原告:肖某某(系受害人胡永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胡某(系受害人胡永立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胡义(系受害人胡永立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胡某、胡义与被告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廖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廖某某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计177636.5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廖某某驾驶鄂D×××××自卸货车在洈水镇茅冲子柑橘场装载完树枝后在启动行驶时,车厢上堆放的树枝滚落,砸中地上正在装卸树枝进行收尾工作的胡永立,导致其后脑着地,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到达现场时,因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移动,现场不能还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廖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胡永立死亡属实,我驾驶的鄂D×××××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查,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保险,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接处警经过及结果,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鄂D×××××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廖某某驾驶鄂D×××××自卸货车在本市洈水镇茅冲子柑橘场装载完树枝后在启动行驶时,车厢上堆放的树枝突然滚落,砸中地上正在装卸树枝进行收尾工作的胡永立,导致其后脑着地,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柑橘场老板张鹏举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财保松滋支公司报案。洈水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时,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移动,现场不能还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胡永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现有近亲属3人,即本案三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柑橘场而非道路上,因此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关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综上所述,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为“交通事故”,特定情形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可适用。针对本案,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廖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在启动行驶时,车厢上堆放的树枝突然滚落,砸中地上正在装卸树枝进行收尾工作的胡永立,导致其后脑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某作为鄂D×××××自卸货车驾驶员,胡永立作为正在该车后面地上装卸树枝的劳动者,均明知车辆满载树枝的现状,且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满载树枝的车辆在启动行驶时极易发生车上树枝滚落,二人均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893.53元;2.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月/年×6月);3.死亡赔偿金262428元(13812元/年×19年);4.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20273.0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893.53元,被告廖某某赔偿4024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胡某、胡义各项损失119893.53元。
二、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胡某、胡义各项损失40242.9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被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 苏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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