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与万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含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权,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含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权,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权利。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410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万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内载原告及案外人陈建平)沿滩桥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龙桥路段时,因被告万某疲劳驾驶与道路南侧桥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案外人陈建平受伤。事发后,原告肖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3月4日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3月16日入住同济医院,于2017年4月19日入住荆州市中医医院,于2017年4月27日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4日进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前后住院共计96天,花去医疗费178865.76元。同时,为转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转运费3500元,导尿管4525元,共计医疗费186890.7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078.89元。另外,原告为购买防褥疮气床垫等辅助器具花去1879元。2017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事故书,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不承担责任。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后期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两年为2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万某、陈某某辩称:1、事发当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建平、被告万某共同饮酒后,原告肖某明知被告万某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万某一定的责任。2、赔偿费用明显过高,残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理费一次性时间过长,应参照鉴定报告中关于后续治疗费两年一次支付的时间节点为准;误工费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应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其支付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支出,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暂无意见。3、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第二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过错责任和实际承担的金额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四(住院病历、清单)、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在事故中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认定的一个依据,并不能否定原告在赔偿比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目的涉及本案焦点,将在论理部分阐述。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丧失劳动力应由劳动部门来认定,无生活来源应由民政部门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予以佐证,且村委会证明上并未经办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3时2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内载肖某、陈建平)沿滩桥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龙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疲劳驾驶与道路南侧桥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被告万某及案外人陈建平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经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12578.89元,经诊断为:1、颈5椎体滑脱伴截瘫、颈5附件骨折;2、左肺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4日,原告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14743.9元,经诊断为:颈5骨折、颈5/6脱位、颈髓损伤(ASIAA级);肺部感染;低钠血症。2017年3月16日,原告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转至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4天,救护车转运费3500元,医疗费106194元,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并截瘫;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4月19日,原告由同济医院转至荆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10735.53元,经中医诊断为:体惰、气血亏虚;经西医诊断为:1、颈椎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2、腹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2017年4月27日,原告由荆州市中医医院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6月6日出院,住院40天,医疗费34613.43元,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并四肢瘫;2、气管切开术后;3、泌尿道感染。2017年7月6日购买导尿管花费925元。2017年8月15日购买导尿管花费3600元。以上合计共住院96天,医疗费186890.76元,其中被告支付15078.89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购买全躺轮椅1000元。2017年7月10日购买防褥疮气床垫879元。2017年9月4日,原告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2017年9月12日,原告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两年为28800元,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原告肖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肖紫妍,肖某与其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肖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890.76元(依票据,住院期间医疗费178865.76元,救护车转运费3500元,导尿管4525元,其中原告支付15078.89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依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96天,计4800元)、营养费:2500元(酌定)、护理费:8594.50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96天)、后期护理费:653540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20年)、误工费:16211.1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7天,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1642元/年计算,31642元/365天×187天=16211.11元)、残疾赔偿金:254500元(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12725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879元(轮椅1000元、防褥疮气床垫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66元(参加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938元/年×(18-3)年÷2=82035元,以原告主张76566元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276281.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是否分担过错,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肖某担全责,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分担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因疲劳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可见发生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疲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非饮酒驾驶。况且现有证据也没有反映被告有饮酒驾驶汽车的事实。被告万某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明知被告万某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万某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作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万某对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应认定被告万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也是认可的。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即万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另一案件原告陈建平系城镇户口,故对于肖某应比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2、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即一个100%护理,且根据肖某的伤情及一级伤残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其良好的身体状况和年龄较小,其所需要的护理是终身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护理时间最高为20年,2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故对其护理时间应按20年来计算。3、关于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伤人员有收入证明的,按照其收入计算,没有收入证明的,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计算。故对肖某受伤后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已然丧失劳动能力,对依靠其赡养的没有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的父母和抚养的小孩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应不予支持。对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过长,应参照后续治疗费标准,为2年一支付。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款不适用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2、误工费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后续护理费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按二十年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有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来源收入,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被告陈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依侵权责任法,应跟被告万某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D×××××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本案属于侵权之债,是被告万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所致,不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另,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第一条所认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肖某与被告万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被告万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肖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6281.37元,由被告万某承担。因被告万某已支付原告15078.89元,故被告万某仍需赔偿原告肖某1261202.48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肖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1202.4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7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