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付峰,黑龙江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付峰,黑龙江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肖兴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培生,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付峰,被告肖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诉称:2006年,肖某某向肖兴国借款15万元,将其承租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192号9单元603室房产抵押给肖兴国,肖某居住在争议房屋。现肖某某予归还肖兴国欠款,要求肖某、肖兴国迁出。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肖某、肖兴国迁出争议房屋。
肖某、肖兴国辩称:肖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肖某某向肖兴国借款时间并非2006年,而是2000年。肖某某、肖兴国之间不存在抵押关系,而是争议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关系。肖某某诉请肖兴国迁出,应在其归还欠款后,但现在条件没有满足。综上,肖某某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11日道里通江房产经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某某具有争议房屋的承租权;
证据二、2013年9月1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某在争议房屋居住。
肖某、肖兴国对肖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证据只是单位的情况说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只体现经道里通江房产经营分公司查阅台帐,承租人是肖某某,承租期限的起止时间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体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截止2013年9月11日争议房屋承租人仍是肖某某。对证据二无异议。
肖兴国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5月以房抵借款字据,证明肖某某在2000年向肖兴国借款15万元,因无力偿还经协商肖某某将争议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肖兴国;
证据二、黑龙江省包烧费结算票据9张、供暖用户查询情况表2张,证明肖兴国、肖某居住争议房屋的包烧费从2004年2月11日开始均由肖兴国交付;
证据三、哈尔滨用户供暖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07年1月18日争议房屋拖欠供热费15433.51元,该拖欠的包烧费均由肖兴国替肖某某向供暖公司进行交纳;
证据四、肖某某与肖兴国的谈话录音,证明肖某某向肖兴国借款的事实,及肖某某承认将争议房屋卖给肖兴国。
肖某某对肖兴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肖某某所押的房屋系公有房屋,该房屋未经共有人或共同居住人同意且公产房也不允许转让,所以证据一无效。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由于肖兴国无偿居住争议房屋,其应该交纳相应的包烧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时存在肖某某与肖兴国之间存在着用房抵债或买卖房屋的意向,肖某某一直在强调争议房屋并没有过户,亦未经家人同意这一事实。
肖某对肖兴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
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肖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肖某、肖兴国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争议房产登记的承租人为肖某某。因肖某、肖兴国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对肖兴国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肖某、肖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2000年肖某某向肖兴国借款15万元,2004年肖兴国需用钱,向肖某某主张欠款,肖某某无力偿还,将争议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肖兴国。因肖某、肖某某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肖某某、肖某、肖兴国当庭陈述、辩解及对肖某某、肖兴国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肖兴国与肖某某系兄弟关系,肖兴国与肖某系父子关系。2000年肖某某向肖兴国借款15万元,2004年肖兴国需用钱,向肖某某主张欠款,肖某某无力偿还,将争议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肖兴国,并于2004年5月肖某某为肖兴国出具以房抵借款字据,约定:“我于2000年借了肖兴国15万元至今一直无力偿还,现在肖兴国需用钱,经协商我用哈药路192号9单元6楼3号公产住房一套计42.88米抵借款15万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街192号9单元6楼3号争议房屋系公有房屋,该争议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为肖某某。2004年5月至今,肖某、肖兴国占用、使用该房屋。该争议房屋的房租、包烧费均由肖兴国交纳。
另查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192号9单元6楼3号房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街192号9单元6楼3号房系同一房屋。该争议房屋户籍登记人口为户主肖兴国、妻彭惠琴、长子肖某、儿媳杨磊、孙女肖洛佳。肖某某未在该争议房屋居住,且户口已从争议房屋迁出。
本院认为,肖某某将争议房屋承租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兴国后,肖兴国一直占用、使用争议房屋,交纳房租、包烧费等费用,并且肖兴国、肖某户口已迁入争议房屋,肖某某户口也已迁出,肖兴国已在事实上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肖某某称其是将争议房屋抵押给肖兴国的,但抵押权的行使,债务人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本案中争议房屋已由肖兴国实际占有,肖某某出具字据的目的是将争议房屋承租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兴国,故肖某某称将争议房屋抵押给肖兴国的理由不能成立。肖某某要求肖兴国、肖某迁出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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