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QQXE11。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安国市金钥匙路口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332.2元、误工费3714元、护理费470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共计25650元。安国市交警队认定司机侯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安诚保险投有交强险、在华农保险投有商业险。被告侯某某称和车主曹某某为雇佣关系,到现在被告分文不能赔付,故求助法律,敬请贵院从速立案,依法判处。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是车主,侯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车辆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诚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肖某改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改无责任;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套,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3、安国市新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用;4、自行车销售票据一张,证据车辆损失;5、保险单二份、行驶本、驾驶本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保险对原告肖某改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本无异议;2、对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病历记载原告有冠心病、颈椎骨质增生、神经根型颈椎病,以上三种疾病为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退休工人且原告已62岁,故不认可误工费;4、病历及诊断证明未明确记载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5、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不认可;7、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8、自行车销售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对车损不认可。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肖某改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肖某改主张因此事故共花医疗费933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4、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5、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400元;6、主张的车辆损失,结合购车票据,酌情认定4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改相撞,造成肖某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改无责任。被告侯某某是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F×××××号车实际车主是曹某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改在安国市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9332元。另审理中,原告肖某改申请撤回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起诉,我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肖某改与被告侯某某、曹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改、被告曹某某、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诚保险主张原告肖某改患有冠心病、颈椎骨质增生、神经根性颈椎病等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肖某改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安诚保险主张扣除相关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提出原告为退休工人且已62岁,误工费不应赔偿,经审理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必然丧失,原告从事适当的工作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保险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被告安诚保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侯某某是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和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20天共计38天;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伤情等证据,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20天共计38天;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98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4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肖某改的损失为:1、医疗费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1900元(50元×38天);4、误工费3800元(3000元÷30天×38天);5、护理费1764元(98元×18天);6、交通费400元;7、车损400元。以上共计19396元。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64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400元);在车损限额内承担400元。以上共计16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改各项损失共计16364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驳回原告肖某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梅
书记员: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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