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肖勉之的孙女。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5日与肖勉之登记结婚,并于3月8日将户口从聂家河镇邓桥村迁至宜都市长江大道18号。两人婚后一直在位于长江大道18号宜都市地税局宿舍02-08号房屋生活。2013年1月,肖勉之去世,被告李某某独自在该房屋居住。
宜都市长江大道18号地税局宿舍02-08号房屋于2001年1月5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户主为肖某,无其他共有人。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证书编号为都市国用(2013)第010045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肖某。
被告李某某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与肖勉之没有共同的子女。肖勉之离世后,共有抚恤金9万余元,其中原告肖某和肖勉之的女儿各分得1万元,余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现享有城镇低保。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并无争议,原告肖某持有位于宜都市长江大道18号地税局宿舍02-08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某亦表示认可。原告肖某作为房子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产于2001年登记后,一直由其爷爷肖勉之居住,肖勉之再婚后,与老伴李某某共同生活直至离世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在此期间,原告肖某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向肖勉之和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十余年后才主张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于法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于情她作为房主的做法应予理解。
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具有居住权,虽于法无据,但作为一名风烛残年的老人,在其晚年脱离原来的家庭,照顾85岁高龄的肖勉之,付出的辛苦可想而知。在与肖勉之结为夫妻后,被告李某某从内心认同这个家庭,视自己为家庭一员,尽心尽力照顾肖勉之直至其离世,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她与肖勉之共同生活过的地税局宿舍承载了这对半路夫妻的苦与乐,被告李某某对该房屋难于割舍的情感可以想象。
本案从法理上的判决仅仅只是对原告肖某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被告李某某应该将房屋归还原告肖某。从情理上,希望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弥合亲情的裂痕。原告肖某作为晚辈,应该主动与被告李某某的子女进行协商,妥善安排好老人的晚年生活,使被告李某某老有所居,老有所养。被告李某某作为长辈,也应该体谅晚辈无家可归的处境,多多包容,让原告肖某能够重温家庭的温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位于宜都市长江大道18号地税局宿舍02-08号房屋。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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