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系死者张霞之夫)。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张霞之)。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原告张代林(系死者张霞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常会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张代林诉被告刘某某、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2014年4月1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鄂H36303中型客车的所有权,交被告刘某某使用。根据原告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4月20日中止案件的审理。2014年10月16日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张代林及委托代理人商应海、郑闵、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刘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H×××××#客车(刘某某为鄂H×××××#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柴湖至郢中,行驶至216省道180KM+200M路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霞(后载李生双,系李生双之母)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霞受伤,李生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5日作出钟公交认字(2013)第1201A5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生双、张霞无责任。2014年元月5日,张霞在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世。对李生双在交通事中当场死亡的经济损失,其亲属于2013年12月26日已向本院起诉,相应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9日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对李生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确定为3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0000元(本案受理前刘某某亲属已支付18000元,审理中已向本院交纳2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人民医院对造成张霞死亡的责任产生争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霞死亡的病理原因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京正(2014)病鉴字第1号鉴定书,确认张霞系交通事故手术后因肺动脉栓塞而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造成张霞死亡的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可考虑为20%-30%。2、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可考虑为70%-80%。3、被鉴定人张霞自身因素与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经本院确认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637784.96元(其中医疗费48442.74元、住院治疗辅助开支费用3418.30元、丧葬费19360元、护理费26009元/年÷365×35=2493.92元、住院伙补20元/天×35天=70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0元、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对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无争议,则双方是否对因张霞在治疗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决于二被告的过错对张霞死亡的参与程度。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与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现经鉴定,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在与张霞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则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张霞在住院治疗35天后因肺动脉栓塞而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确定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48442.74元、丧葬费19360元、护理费2493.92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有理,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105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未递交医嘱建议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需要加强营养,二被告的异议有理,故对营养费105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张霞户口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和收入均依靠在城镇务工经商为收入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58120元。同理对其小孩抚养费的计算亦可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725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张霞父亲张代林的赡养费628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张霞的父亲尚未年满60周岁,并不是张霞生前实际扶养人,同时对于户口和居住地均为国营钟某某南湖原种场的男性居民,在年满60周岁后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在本市范围内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赡养费6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请求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方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两名家庭成员死亡的变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并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均酌情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被告刘某某为鄂H×××××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因原告方并未起诉投保的保险公司,且二被告在审理中也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回相应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刘某某若认为有合法依据的可根据自己承担的责任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张代林经济损失446449.47元。
二、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张代林经济损失191335.49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张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300元,由被告湖北省钟某某人民医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金
书记员:杨玉华 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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