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罗先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吴森
罗显明
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陈仕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陈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黄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先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肖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显明,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仕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8703-1。
代表人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黄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某、罗显明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吴森、上诉人罗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毅、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平、陈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一审请求,依法判令罗显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215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6736元、住院及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0960元、定残后护理费211074元、误工费261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70000元、住院及安装假肢期间生活费2700元、营养费3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差旅费3600元、住宿费4200元、住院门诊费12000元、资料打印费180元、救护车急救费及派出所伤情鉴定费2660元)。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肖某某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假肢)费用为140000元(35000元/次×20年÷5年)、维护费为14000元(35000元/次×20年×10%÷5年),其中每次安装假肢费用虽然取的是25000元至35000元左右/套/次中的上限即35000元,但安装假肢的更换年限也是按3-5年更换1次的最长年限即5年确定的,与每次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年限均取中间值而得出的结果并无明显差别,故一审认定肖某某安装假肢费用为140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每年维修费用约是安装假肢费用的10%左右”的鉴定意见,肖某某安装假肢的维修费应是每年计算1次,一审认定5年计算1次明显不当,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肖某某安装假肢的维修费为50000元(25000元/次×10%×20年),此项相应的比一审增加了36000元(50000元-14000元);2.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达到52%,其身体和精神显然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且该损害是长久的、痛苦的,一审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本院结合致害原因、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此项相应的比一审增加了5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关于“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来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肖某某因左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是在肖某某安装假肢半年之后,很显然鉴定机构在作出前述鉴定意见时已考虑了肖某某已安装假肢的这一客观因素,故罗显明关于鉴定机构未考虑肖某某安装假肢的因素而作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不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前述鉴定意见认定肖某某基于部分护理依赖发生的护理费为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胡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肖某某认为,从事发的经过可知,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在于罗显明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所造成的,肖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胡某某不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罗显明,根本就不会发生此起严重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对此唯一的辩解理由是车辆不是他出借的,而是他店员出借的,就算胡某某将车辆交给店员管理,店员的出借行为应视同胡某某出借,作为雇主胡某某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胡某某本人是否同意这只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承担责任。胡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知道罗显明没有驾驶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还将车辆借其使用,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车主胡某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胡某某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胡某某对此理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
罗显明认为,胡某某出借机动车给没有驾驶资质的罗显明使用,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出借行为违法且过错严重。如果没有胡某某的出借行为,本案交通事故也就不可能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其过错程度,胡某某应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胡某某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
胡某某认为:肖某某和罗显明均要求胡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情理上讲,胡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胡某某和肖某某实际上都是受害者,都因为罗显明的违法行为受到了不必要的损失(车损与诉讼费用损失),罗显明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要求胡某某承担更多的责任是在推卸责任;从法理上讲,罗显明未经胡某某及车辆管理人的同意将车拿走,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胡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没有对其承担的10000元上诉是出于情理上的考虑。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中主张事发当日罗显明系强行从其商店里拿走涉案车辆钥匙,因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其一审中认可的罗显明打电话向其借车的事实相矛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缺乏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罗显明驾驶(至于罗显明是否从胡某某本人手中拿走所借车辆钥匙,并不影响本案借车事实的认定),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责任:…(二)知道或者的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胡某某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判令其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33164.19元(592164.19元+36000元+5000元),该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512304.19元(633164.19元-120860元),由胡某某赔偿102460.84元(512304.19元×20%),罗显明赔偿409843.35元(512304.19元-102460.84元),罗显明已支付的赔偿费用据实冲减。
综上,肖某某和罗显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60元;
三、胡某某赔偿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460.84元;
四、罗显明赔偿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9843.35元(已支付46400.26元);
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保全费4430元,合计8640元,由肖某某负担1000元,罗显明负担6500元,胡某某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肖某某负担630元,罗显明负担5000元,胡某某负担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肖某某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假肢)费用为140000元(35000元/次×20年÷5年)、维护费为14000元(35000元/次×20年×10%÷5年),其中每次安装假肢费用虽然取的是25000元至35000元左右/套/次中的上限即35000元,但安装假肢的更换年限也是按3-5年更换1次的最长年限即5年确定的,与每次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年限均取中间值而得出的结果并无明显差别,故一审认定肖某某安装假肢费用为140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每年维修费用约是安装假肢费用的10%左右”的鉴定意见,肖某某安装假肢的维修费应是每年计算1次,一审认定5年计算1次明显不当,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肖某某安装假肢的维修费为50000元(25000元/次×10%×20年),此项相应的比一审增加了36000元(50000元-14000元);2.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达到52%,其身体和精神显然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且该损害是长久的、痛苦的,一审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本院结合致害原因、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此项相应的比一审增加了5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关于“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来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肖某某因左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是在肖某某安装假肢半年之后,很显然鉴定机构在作出前述鉴定意见时已考虑了肖某某已安装假肢的这一客观因素,故罗显明关于鉴定机构未考虑肖某某安装假肢的因素而作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不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前述鉴定意见认定肖某某基于部分护理依赖发生的护理费为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胡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肖某某认为,从事发的经过可知,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在于罗显明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所造成的,肖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胡某某不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罗显明,根本就不会发生此起严重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对此唯一的辩解理由是车辆不是他出借的,而是他店员出借的,就算胡某某将车辆交给店员管理,店员的出借行为应视同胡某某出借,作为雇主胡某某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胡某某本人是否同意这只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承担责任。胡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知道罗显明没有驾驶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还将车辆借其使用,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车主胡某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胡某某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胡某某对此理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
罗显明认为,胡某某出借机动车给没有驾驶资质的罗显明使用,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出借行为违法且过错严重。如果没有胡某某的出借行为,本案交通事故也就不可能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其过错程度,胡某某应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胡某某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
胡某某认为:肖某某和罗显明均要求胡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情理上讲,胡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胡某某和肖某某实际上都是受害者,都因为罗显明的违法行为受到了不必要的损失(车损与诉讼费用损失),罗显明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要求胡某某承担更多的责任是在推卸责任;从法理上讲,罗显明未经胡某某及车辆管理人的同意将车拿走,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胡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没有对其承担的10000元上诉是出于情理上的考虑。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中主张事发当日罗显明系强行从其商店里拿走涉案车辆钥匙,因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其一审中认可的罗显明打电话向其借车的事实相矛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缺乏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罗显明驾驶(至于罗显明是否从胡某某本人手中拿走所借车辆钥匙,并不影响本案借车事实的认定),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责任:…(二)知道或者的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胡某某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判令其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33164.19元(592164.19元+36000元+5000元),该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512304.19元(633164.19元-120860元),由胡某某赔偿102460.84元(512304.19元×20%),罗显明赔偿409843.35元(512304.19元-102460.84元),罗显明已支付的赔偿费用据实冲减。
综上,肖某某和罗显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60元;
三、胡某某赔偿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460.84元;
四、罗显明赔偿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9843.35元(已支付46400.26元);
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保全费4430元,合计8640元,由肖某某负担1000元,罗显明负担6500元,胡某某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肖某某负担630元,罗显明负担5000元,胡某某负担1330元。
审判长:高华强
审判员:王宇鹏
审判员:祝家兴
书记员:冀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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