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俊锋,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龙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壕,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俊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肖某某及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8,000元/月×7.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工资。2014年初,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工地对账、维修、工厂生产经营等,刚开始月工资7,000元,后调整至每月8,000元,一直持续至2018年2月中旬。2018年2月14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在被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后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以及拖欠工资的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不予认可。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离职,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为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原告入职时工资每月7,000元,2016年开始从每月7,000元调整至每月8,000元,一直持续至2018年2月中旬。
  2018年2月14日,被告股东龙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肖某某工资伍万元正,以前条全部作废”。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度剩余工资50,000元;2.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53,011.49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620.69元。仲裁审理中,原告主张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当日,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8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50,000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过完年后,被告提出要将月工资降为5,000元,且不能报销相应费用,双方谈不拢,被告就要求原告不要来上班了。被告则称,从未提出过降低报酬,费用按照每月7,000元结算,2018年初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并于2018年2月14日找到被告股东龙凤出具收据。后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74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剩余工资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1月起,被告不再发放原告工资,并不再要求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经济补偿金60,000元;3.2018年1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16,000元。2019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35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14日,后回家过年,2018年2月28日再次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与原告协商工资,协商不成,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无法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考虑到当日原告也口头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现在主张劳动关系由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农历过完年初十至被告处,被告自己租赁了商铺,要带原告合作做生意,因原告资金不足,就没有做,老板生气了,就让原告走。之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未缴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故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称,2018年1月之前原告就口头告知被告过完年之后不来工作了,系原告主动离职。
  以上事实,由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判决书、庭审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时效?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扣除一个月的宽限期,被告理应在2011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才就此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规定,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自己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亦与前案中原告关于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的陈述存在出入,故原告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