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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负责人:付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李涛驾驶王卫红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鱼岭路段向左转弯驶入309国道西路时,与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吉家驾驶的辽H×××××、辽H×××××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肖某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现对二次手术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9786.92元、护理费1024.08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2718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二、交强险已全额赔偿,合理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一致。事故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其前期医疗费已全部得到赔偿,现因二次手术在涉县医院治疗17天,医疗费12051.38元。事故认定李涛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肖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伟,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卫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原告医疗费12051.38元、门诊费共计822元,有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原告误工期住院17天,医院诊断休息6周,误工期共计59天,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786.92元(59天×165.88元);护理费1024.08元(60.24元×17天);交通费850元;住宿费1300元,也是实际支出,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较为合理。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224.38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十七、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26224.3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敏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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