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光顺与谭绍彬、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光顺
宋健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谭绍彬
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肖光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健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绍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光顺与被告谭绍彬、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洲,被告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春,被告谭绍彬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光顺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谭绍彬以单位施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谭绍彬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
被告谭绍彬以单位施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借款,被告牡安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8541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5413.68元(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绍彬辩称:1.证明谭绍彬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属于原告,本案借款与被告牡安公司无关;2.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3.对于借款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超额偿还,对于超额还款部分被告保留诉权,另案诉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请法院驳回对被告谭绍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安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牡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被告牡安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主张被告谭绍彬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牡安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1.因谭绍彬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完担保职责,因此孙某某不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2.还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法律规定应该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并未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超过担保期间。
综上,应驳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谭绍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谭绍彬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及具体数额的确定;3.被告牡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被告牡安公司、孙某某是否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中原告肖光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8月22日个人借贷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谭绍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如到期未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孙某某系担保人。
被告谭绍彬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应该根据实际给付为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该协议中的利息条款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该协议书的形式来看该协议应该是格式条款,双方对于已经填写的条款意思一致,对于未填写的条款双方不存在法律效力,并且该协议是原告单方提供,仅此一份,被告没有该协议,说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该协议中并没有体现孙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该协议无法体现资金的用途,所以不能说明该笔资金用在了工程上,仅是民间借贷。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此份协议并没有约定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被告谭绍彬是以被告牡安公司缺少施工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
被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谭绍彬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由原告及被告谭绍彬、孙某某签名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谭绍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但该证据中未明确约定计息时间及标准,且被告对约定利息一事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意在证明的原、被告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这一问题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8月22日借款收据一份、2013年8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意在证明:1.被告谭绍彬收到了300000元借款;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50000元,另5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
被告谭绍彬对借款收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是写明收据的题头,内容却是借款的内容,该收据体现的应当是双方之间借款的凭条,而非收款的凭条,对于银行收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故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另50000元的实际支付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该收条中并未体现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该证据没有体现该笔款项实际用于何处,该笔借款谭绍彬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与工程无关。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谭绍彬一致。
被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应承担一般的担保责任。
因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谭绍彬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谭绍彬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绍彬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谭绍彬一直未偿还300000元欠款;该笔借款用于海林市第二水源地工程项目。
被告谭绍彬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认为:此份证明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该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该收据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据了解并没有海林项目,并且借款的用途不明;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该笔欠款,不应仅以证明为准;该证明是根据原告要求写的海林项目,该款项被告确实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因被告谭绍彬未到庭无法核实,此份证明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具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
此份证明中所写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谭绍彬出具,能够证明其所欠原告款项未返还的事实,被告谭绍彬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本院对被告谭绍彬未还款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明确体现借款用途,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安公司关于组织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此份证据是被告谭绍彬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谭绍彬是以牡安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因为缺少施工资金而借款,因此牡安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绍彬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其内容是否完整无法核对,应当经被告牡安公司核对;该证据中没有体现该笔借款与被告牡安公司有关,被告谭绍彬向原告借款实际上用在了个人消费中,与被告牡安公司无关;被告牡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谭绍彬属于个人借款,不应将两个独立的个体在同一案件中混淆。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此份文件下发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只能够证明被告谭绍彬从2015年4月9日起与被告牡安公司的关系。
谭绍彬仅为第八项目部经理,公司从未授权其可对外借款,其借款也未告知公司,公司对其借款不知情,所以被告牡安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牡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但当时借款时是被告谭绍彬个人借款,与被告牡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且三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11月21日谭绍彬出具的欠条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谭绍彬欠原告人工费合计13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还800000元,谭绍彬出具欠条时是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
被告谭绍彬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欠条内容体现劳务纠纷,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该欠条无法体现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谭绍彬任职牡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的文件下发日期是2015年,而该证据是谭绍彬于2014年所出具,从形式上看谭绍彬无权以被告牡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该欠条,应另案处理予以确认。
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牡安公司认为原告出示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此份欠条的名头为欠条,原告对于被告谭绍彬欠付其人工费具体的数额及明细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举出此份欠条,无法证明欠款的真实存在;此份欠条并无被告牡安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也无被告牡安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与被告牡安公司有关;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此份欠条记载的是人工费,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要向被告谭绍彬、牡安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应另行诉讼。
被告孙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谭绍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一份。
意在证明:谭绍彬自2013年8月末向原告借款后一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共还款五笔,合计566000元,已经超出实际借款本金,超出部分属于原告不当得利,被告谭绍彬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偿还的部分。
原告肖光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谭绍彬提供的该组证据所偿还的欠款是被告与原告的案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出示的第五份证据存在的真实性,截止到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绍彬尚欠原告300000元。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谭绍彬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已经实际收到,并且超出了实际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被告谭绍彬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谭绍彬向原告所付款项为本案诉争借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牡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原告肖光顺与被告谭绍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绍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孙某某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谭绍彬、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该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被告孙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绍彬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借肖光顺2013.8.22叁拾万元现金,用于放民工用(用于海林项目),该款至今未还。
证明人谭绍彬(签名、捺印),2015.9.27日”。
该笔300000元借款,被告谭绍彬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肖光顺与被告谭绍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谭绍彬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肖光顺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肖光顺与被告谭绍彬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谭绍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谭绍彬所提其已超额将借款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中载明的还款时间早于其于2015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尚欠300000元借款证明的时间,故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且被告谭绍彬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出具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被告谭绍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谭绍彬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肖光顺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及利息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绍彬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但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谭绍彬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截止日2015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金额应为19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牡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牡安公司系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牡安公司工程建设,即被告牡安公司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且其所提被告谭绍彬为被告牡安公司施工项目缺少资金而借款,被告牡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系原告与被告谭绍彬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孙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绍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光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19800元,本息合计3198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光顺对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光顺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光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1元,减半收取3540.50元,由原告肖光顺负担602.75元,由被告谭绍彬负担2937.7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谭绍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由原告及被告谭绍彬、孙某某签名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谭绍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但该证据中未明确约定计息时间及标准,且被告对约定利息一事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意在证明的原、被告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这一问题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8月22日借款收据一份、2013年8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意在证明:1.被告谭绍彬收到了300000元借款;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50000元,另5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
被告谭绍彬对借款收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是写明收据的题头,内容却是借款的内容,该收据体现的应当是双方之间借款的凭条,而非收款的凭条,对于银行收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故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另50000元的实际支付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该收条中并未体现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该证据没有体现该笔款项实际用于何处,该笔借款谭绍彬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与工程无关。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谭绍彬一致。
被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应承担一般的担保责任。
因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谭绍彬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谭绍彬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绍彬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谭绍彬一直未偿还300000元欠款;该笔借款用于海林市第二水源地工程项目。
被告谭绍彬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认为:此份证明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该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该收据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据了解并没有海林项目,并且借款的用途不明;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该笔欠款,不应仅以证明为准;该证明是根据原告要求写的海林项目,该款项被告确实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因被告谭绍彬未到庭无法核实,此份证明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具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
此份证明中所写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谭绍彬出具,能够证明其所欠原告款项未返还的事实,被告谭绍彬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本院对被告谭绍彬未还款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明确体现借款用途,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安公司关于组织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此份证据是被告谭绍彬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谭绍彬是以牡安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因为缺少施工资金而借款,因此牡安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绍彬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其内容是否完整无法核对,应当经被告牡安公司核对;该证据中没有体现该笔借款与被告牡安公司有关,被告谭绍彬向原告借款实际上用在了个人消费中,与被告牡安公司无关;被告牡安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谭绍彬属于个人借款,不应将两个独立的个体在同一案件中混淆。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此份文件下发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只能够证明被告谭绍彬从2015年4月9日起与被告牡安公司的关系。
谭绍彬仅为第八项目部经理,公司从未授权其可对外借款,其借款也未告知公司,公司对其借款不知情,所以被告牡安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牡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孙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但当时借款时是被告谭绍彬个人借款,与被告牡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且三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11月21日谭绍彬出具的欠条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谭绍彬欠原告人工费合计13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还800000元,谭绍彬出具欠条时是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
被告谭绍彬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欠条内容体现劳务纠纷,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该欠条无法体现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谭绍彬任职牡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的文件下发日期是2015年,而该证据是谭绍彬于2014年所出具,从形式上看谭绍彬无权以被告牡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该欠条,应另案处理予以确认。
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牡安公司认为原告出示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此份欠条的名头为欠条,原告对于被告谭绍彬欠付其人工费具体的数额及明细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举出此份欠条,无法证明欠款的真实存在;此份欠条并无被告牡安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也无被告牡安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与被告牡安公司有关;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此份欠条记载的是人工费,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要向被告谭绍彬、牡安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应另行诉讼。
被告孙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谭绍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一份。
意在证明:谭绍彬自2013年8月末向原告借款后一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共还款五笔,合计566000元,已经超出实际借款本金,超出部分属于原告不当得利,被告谭绍彬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偿还的部分。
原告肖光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谭绍彬提供的该组证据所偿还的欠款是被告与原告的案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出示的第五份证据存在的真实性,截止到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绍彬尚欠原告300000元。
被告牡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谭绍彬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已经实际收到,并且超出了实际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被告谭绍彬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谭绍彬向原告所付款项为本案诉争借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牡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原告肖光顺与被告谭绍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绍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孙某某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谭绍彬、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该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被告孙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5年9月27日,被告谭绍彬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借肖光顺2013.8.22叁拾万元现金,用于放民工用(用于海林项目),该款至今未还。
证明人谭绍彬(签名、捺印),2015.9.27日”。
该笔300000元借款,被告谭绍彬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肖光顺与被告谭绍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谭绍彬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肖光顺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肖光顺与被告谭绍彬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谭绍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谭绍彬所提其已超额将借款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中载明的还款时间早于其于2015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尚欠300000元借款证明的时间,故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且被告谭绍彬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出具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被告谭绍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谭绍彬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肖光顺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及利息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绍彬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但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谭绍彬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截止日2015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金额应为19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牡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牡安公司系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牡安公司工程建设,即被告牡安公司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且其所提被告谭绍彬为被告牡安公司施工项目缺少资金而借款,被告牡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系原告与被告谭绍彬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孙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绍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光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19800元,本息合计3198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光顺对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光顺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光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1元,减半收取3540.50元,由原告肖光顺负担602.75元,由被告谭绍彬负担2937.7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谭绍彬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朱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