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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杨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学。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3000元;2、判令国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7时许,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倒车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经医院手术治疗多日。经交警调查后,于2016年9月3日做出保徐公交认字[2016]50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杨某某辩称,同意肖某某的合法合理赔偿请求,应由国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杨某某已垫付的48000元直接赔付给杨某某,诉讼费由肖某某承担。杨某某的冀F×××××号轿车损失500元,已由国任保险公司定损,杨某某已经向4S店支付,请求判令国任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杨某某。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对肖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8月25日17时许,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倒车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3日做出保徐公交认字[2016]50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高血压等损伤和疾病。肖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肖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8000元。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某,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1、肖某某主张医疗费5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110天),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2663.79元)、同仁大药房销售单1张(载明轮椅,金额490元)、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徐水医院的病历没有体温单,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挂床行为,对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不认可,肖某某在徐水住院时就已经存在右下肢广泛硬化和右下肢动脉血栓形成并闭塞,在第一医院主要手术治疗右股浅动脉穿刺手术,第一医院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没有异议,但计算时长不认可;外购药品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销售单位盖章,不是正规税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杨某某质证称,同意国任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肖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肖某某提供的销售单并非正规票据,也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肖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肖某某共住院110天,医疗费为526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2、肖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护理费37880元(200元×90天+166元×180天),称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其儿子肖文革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某某营养90-180日、护理90-180日)、肖文革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护理费收据、护理服务协议、营业执照、身份证。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180天,结合肖某某在徐水区天,我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结合鉴定书和徐水医院的住院病历,我公司认可护理时长90天,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肖文革的护理标准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工护理的协议约定与发票不一致,协议约定每天220元,发票是每天150元,请法院核实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杨某某质证称,同意国任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肖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肖文革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状况,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肖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聘请护工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肖某某的营养期为110天,护理期为二人护理90天,一人护理40天,营养费为5500元、护理费为21568.80元。3、肖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4124.50元(28249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一万元)、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杨某某质证称,同意国任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对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肖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1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4、肖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1张。国任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院酌定。杨某某质证称,同意国任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肖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学,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某某承担。国任保险公司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肖某某赔偿保险金。杨某某为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肖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杨某某。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663.7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21568.8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257.09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093.30元,合计490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剩余损失69163.79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肖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4800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肖某某负担273元,由杨某某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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