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生于1970年3月21日,汉族,务工,湖北省宣恩县万寨乡芷药坪村七组村民,现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张辉(系张某某之子),男,生于1993年3月21日,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辉共同委托):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
负责人:王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泉,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叶,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辉、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张辉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泉及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辉、平安财险恩施支公赔偿医疗费352684.23元、交通费8900元、鉴定费3720元、住宿费19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600元、鉴定前的护理费用20200元、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36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7000元、残疾赔偿金432816元、误工费336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367945.30元,扣除已付96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271945.3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将被告张辉的鄂Q×××××号轿车出借给张某某,同日中午被告张某某饮酒后持D证驾驶鄂Q×××××轿车从宣恩县城回椒园镇,途径珠山镇贡水路乐享汇生活超市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成均驾驶的鄂Q×××××轿车侧面擦挂后继续行驶,并在珠山镇××××十字路口,将行人胡长超和肖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肖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伤残,其受伤后先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等6家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58684.2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谭代凤护理。经宣恩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和妻子谭代凤于1993年进城务工,并于2013年10月购买了宣恩县珠山镇凌云路四季天城1号楼2单元1104号房,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伤前和其妻子常年到城镇务工,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另加红利,妻子工资为3000元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获得赔偿。原告受伤时,其父亲肖纯恩(71岁)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母亲谭冬玉(72岁)在农村老家生活。原告父母由肖儒伦、肖儒轩、肖某某、肖儒英四兄妹扶养,应赔偿由原告承担部分的扶养费。车辆所有人张辉为鄂Q×××××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辉与张某某将车辆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某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赔偿费用要求过高。
张辉、张某某辩称:1、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肖某某主张的存在车辆管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其向张某某借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出借车辆行为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肖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付标准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张某某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无驾驶资格行为给对肖某某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肖某某主张的乘坐飞机导致的交通费、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将被告张辉的鄂Q×××××号轿车出借给张某某,同日中午被告张某某饮酒后持D证驾驶鄂Q×××××号轿车从宣恩县城回椒园镇,途径珠山镇贡水路乐享汇生活超市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成均驾驶的鄂Q×××××轿车侧面擦挂后继续行驶,并在珠山镇××××十字路口,将行人胡长超和肖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肖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伤残,其受伤后先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等6家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58684.2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谭代凤护理。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伤残四级,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六级,轻度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右侧轻度面瘫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总计为80%;2、肖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202日(自2016年2月13日-2016年9月1日止);其伤后护理期为202日(自2016年2月13日-2016年9月1日止);3、肖某某后期拆除颌面部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固定治疗费用预计共需人民币27000元。其后期行部分牙及牙槽缺失的修复治疗费用无法进行预计,相关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4、肖某某后期分别拆除颌面部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固定需住院时间共预计为60日;5、肖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宣恩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肖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损害后,张某某、张辉分别给肖某某赔偿损失76000元、20000元。2015年6月13日,张辉在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为鄂Q×××××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肖某某为农村户口,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肖某某提供了位于宣恩县××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方一家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肖某某提供了珠山镇个体工商户罗方友的证言,证明原告夫妇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该认定肖某某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肖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虽然肖某某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罗方友及其雇工朱佳、肖儒煊的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谭代凤夫妇受罗方友雇请从事冷鲜肉、水产品销售工作,肖某某月工资5000元、谭代凤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肖某某月工资5000元、谭代凤月工资3000的证据不予采信。3、肖某某的交通费是否合理。肖某某提交的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9日往返恩施至武汉的6000元救护车发票真实,与其第一次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时间吻合,肖某某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0日往返恩施至武汉乘坐飞机的900元付款凭证真实,与其第三次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时间吻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4、肖某某的住宿费是否合理。(1)、肖某某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空军武汉蓝天招待所的1510元住宿费收据。由于没有住宿人员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印证,与肖某某主张2016年7月16日至7月29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无关联,不予采信。(2)、肖某某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武汉市江城客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418元住宿费发票真实合法,与其第三次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时间吻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肖某某后期治疗费27000元是否合理。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拆除颌面部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固定治疗费用预计共需人民币27000元的鉴定意见科学、专业,予以采信。6、张辉、张某某出借车辆是否是否存在过错。张辉、张某某提交的宣恩县××警察大队证明、张某某驾驶Q5D660号车辆时持有的虚假C1驾照(现扣留在宣恩县××警察大队,证号:)复印件,真实可信,结合张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调查时的陈述,对张某某向张辉、张某某出示过虚假C1驾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5年6月13日,张辉在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将鄂Q×××××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时,对具有承保公司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已签字确认明确,投保人张辉的允许驾驶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驾驶资格、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鄂2825刑初字78号判决书确认。对投保人明知免赔责任条款的事实与张某某醉酒驾驶、无驾驶资格、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未按驾驶证注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给原告肖某某身体造成多处伤残,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主张由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对张某某醉酒后未按驾驶证注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虽然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投保人张辉的允许驾驶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驾驶资格、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构成保险人免责情形,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被告张某某用通常情况下无法辨识的虚假驾驶证骗取张某某、张辉的信任,在此情形下将车辆出借给张某某,应认定张某某、张辉在车辆管理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2684.23元已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27000.00元有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道路交通费8900元,其中6900元合理,予以支持,2000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372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1928元,其中418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中151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0元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相适应,予以支持。鉴定前的护理费用20200元、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365000元,由于谭代凤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理行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折算,每天收入为80.30元,鉴定前的护理费为16220.60元(202天×80.30)、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为311380元(20年×31138×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3666.67元,由于肖某某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折算,每天收入为80.30元,肖某某的误工费为16220.60元(202天×80.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肖纯恩、谭冬玉生活费48430.4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32816元予以支持,肖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生活来源与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已负刑事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352684.23元、后续治疗费27000.00元、鉴定前的护理费16220.60元(202天×80.30)、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311380元(20年×31138×50%)、误工费16220.60元(202天×80.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0元(4天×50+94天×100+40天×100)、道路交通费6900元、住宿费418元、被扶养人肖纯恩及谭冬玉生活费48430.4元(18192×9÷4×80%+9803×8÷4×80%)、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20年×80%)、鉴定费3720.00元,共计1229389.83元。扣除张某某、张辉已支付的96000元,剩余1133389.83元,由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肖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张某某给肖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道路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13389.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张某某、张辉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张某某负担5306元、肖某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绍罡 审判员 刘云飞 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车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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