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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崔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滕树宝,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崔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崔海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另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月息2.5%计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分别在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崔海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6月28日为双方的借款日,被告崔海某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按2.5%计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短信和电话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6年12月1日偿还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崔海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间的短信及QQ转账记录(光盘及打印件)、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某借款后,逾期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及时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止的利息,因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没有法定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的利息,此后依约定产生的利息原告不主张,系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双方关于借款利率2.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根据原被告间的通信、通话内容及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应当确定双方借条中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息,其约定的利率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超过24%的年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月息2.5%支付的3000元利息系其自愿偿还,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即被告已按月息2.5%支付了一个半月利息,剩余两个半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共计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某给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崔海某给原告肖某某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计算期间为2个半月,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崔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尹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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