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负责人尚元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国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汉市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项目)分公司。
负责人闵安生,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一审时诉称:2011年5月,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敖祥文与肖某某口头约定由肖某某完成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在建工程施州富苑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了计量方法和结算价格等。2011年6月,肖某某开始进行施州富苑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6月完工后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工地负责人丁启华、李永成于2012年10月28日给肖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2013年2月,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给肖某某结算工程款456648元,余下70800元,至今未付。肖某某多次找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付款被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一审时辩称: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既未与肖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肖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肖某某是与敖祥文发生的关系,肖某某应起诉敖祥文。
原审查明:2011年,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承接了施州富苑建设工程后,设立了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州富苑项目部,任命敖祥文为该项目部经理。肖某某与敖祥文口头约定,由肖某某承接施州富苑项目的钢筋绑扎、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地下室的钢筋绑扎、制作、安装按480元/吨结算工程款,地上的按23元/米结算工程款。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肖某某完成该项目的钢筋绑扎、制作、安装工程,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州富苑项目部工作人员向肖某某出具了“施州富苑完成工程量(肖某某班)”结算单,其内容为:一、地下室部分197T×480﹦94560元;二、主楼完成量17587㎡×(23元商谈价+1考虑人工价格上涨)(请敖总考虑)﹦422088元;三、房租10000元,合计526648元。2012年10月28日,施州富苑的工程管理人员李永成在“施州富苑完成工程量(肖某某班)”单上签署了“四、屋面增加水箱梁工程,计4工日,肆工日,4×200﹦800元”。肖某某称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于2013年2月支付劳务款456648元,现欠70800元(含水箱梁工程劳务款)。2013年4月12日,施州富苑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州富苑项目部已撤出,其工作人员已解散。
庭审中,肖某某要求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对肖某某已领工程款表示不清楚,并表示不能提供账务核实。
另查明,肖某某没有相应的钢筋绑扎作业资质。
原审认为:肖某某与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下属施州富苑项目部的经理口头达成钢筋绑扎、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因施州富苑项目部系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所设,项目部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肖某某与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下属施州富苑项目部经理将施州富苑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制作、安装等劳务作业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其与肖某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肖某某已完成其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且施州富苑建设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分包人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下属项目部及其工程管理人员已向肖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据,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理应按结算金额支付肖某某工程款。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以不能提供账务等证据核实已支付肖某某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下欠工程款,以肖某某起诉金额为准。但对于在施州富苑主楼钢筋绑扎工程中因人工价格上涨上调1元的主张,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事后亦未达成合意,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肖某某要求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8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53213元。肖某某没有相应的承接钢筋作业的资质而与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其要求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工程款53213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交纳785元,由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某已完成了与敖祥文口头达成的施州富苑工程的钢筋绑扎、制作、安装的劳务作业,且施州富苑建设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肖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施州富苑项目部经理敖祥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施州富苑项目部由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设立,未取得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不具有独立财产的临时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肖某某应向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上诉称应将敖祥文列为原审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肖某某班组工人王顺启发生工亡事故后,肖某某与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施州富苑项目部经理敖祥文就分担赔偿款事宜达成了协议,且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要求肖某某负担的赔偿金额亦不明确。故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要求据此抵扣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裁定准许肖某某撤回对武汉市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项目)分公司的起诉,故在原审判决中不应再将武汉市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恩施(项目)分公司列为被告,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武汉鸣辰恩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华忠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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