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王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第004号。
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胡某某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被告胡某某在合同到期日不能按时还款,愿意代其还清欠款。
另被告胡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交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算至被告履行之日);判令被告王某某对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实际借款利率为月息3.5%及5%支付的,现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作为担保人也积极支付利息,现无力还款,原告能否考虑免除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6月15日利息31500元,超过月息3%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折抵相应本金,折算后被告应偿还本金145500元。
原告按月息5%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60000,以本金为145500元计算超过月息3%支付的利息25080元折抵相应本金,即从2015年3月16日以本金120420元按约定月息2%支付直至清偿。
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被告胡某某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2042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350元,原告肖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6月15日利息31500元,超过月息3%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折抵相应本金,折算后被告应偿还本金145500元。
原告按月息5%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60000,以本金为145500元计算超过月息3%支付的利息25080元折抵相应本金,即从2015年3月16日以本金120420元按约定月息2%支付直至清偿。
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被告胡某某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2042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350元,原告肖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牟伟
书记员:赵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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