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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刘某某等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莲花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莲花县。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住所地:莲花县六市乡罗形。法定代表人:李潭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中大道*号。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男,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救援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6577.74元,被告已赔付50000元,尚需赔付人民币116577.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863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下午,吴某驾驶赣J×××××小车由莲花县××市乡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市乡马脑下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赣J×××××小车会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且在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原告肖某某赣J×××××小车经定损20000元,并发生拖车费1500元;原告肖某某有两被扶养人需赡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吴某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林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无异议;本公司车辆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需由保险公司理赔;公司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支持原告诉讼,因多人受伤,应合理给付赔偿限额。3、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应该依法核定,其中两原告的医药费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肖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4天);护理费应按私营单位的居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户籍性质计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询被告人吴某的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肖某某的出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刘某某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两原告的非农户口、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定损协议、拖车救援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43903.34元和刘某某的医疗费9732.1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林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该损失应由投保人林业公司承担,经调解,林业公司同意承担原告10%医保外用药的损失,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二)、鉴定费。两被告质证后圴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三)、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两被告意见均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22张(金额2105元),均属可报销发票,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2105元。(四)、被扶养人。保险公司要求当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证明,因肖某某父母系从湖南省湘乡县到莲花县居住,居委会和派出所情况不明不出证明可以理解,电力公司为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采纳;但肖某某父亲肖季阳为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条件,故保险人只须赔偿其母亲的扶养费。(五)、误工费、护理费。电力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30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肖某某每月工资5200元,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1014元,其他工资待遇不享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应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表,护理费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所以原告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的标准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631元计付较宜。庭审后被告吴某提交了莲花县海潭垦殖场证明,证实其系海潭垦殖场职工,2016年9月1日下午,驾驶赣J×××××小车由单位去县城开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系海潭垦殖场职工,2016年9月1日下午,吴某驾驶赣J×××××小车由莲花县××市乡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市乡马脑下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赣J×××××小车会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肖某某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南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11日从该院出院后转回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29日出院;2017年10月11日至17日在南昌市中医院取出内固定。(2016)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15日经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1540元。涉案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原告肖某某的赣J×××××小车事故后经定损修理费20000元,并发生拖车费1500元;原告肖某某有母亲江雪某需赡养,江雪某出生于1933年,非农户口,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子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林业公司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林业公司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垫付了50000元给肖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核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03.04元。2、误工费(5200-1014)÷30元×104=14511.5元。3、护理费为(36×143.4)51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1800元。5、营养费(36×20)720元。6、交通费2105元。7、鉴定费1540元。8、残疾赔偿金(28673×20×10%)5734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5×10%÷3)2949.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拖车救援费1500元。12、车辆损失20000元。共154537.24元。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762.11元。2、误工费(23×143.4)3298.2元。3、护理费(23×143.4)329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5、营养费(23×20)460元。6、交通费120元。共18088.51元。肖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72625.75元。
原告肖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吴某、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简称林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潭某和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第0121号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肖某某于2017年10月在南昌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故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肇事车赣J×××××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吴某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系履行职务,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非医保用药,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由林业公司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业公司垫付给肖某某的50000元,由肖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5262.25元合计167262.25元给原告肖某某、刘某某。二、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5363.5元给原告肖某某、刘某某。三、原告肖某某得到被告阳光财保萍乡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50000元给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4元,由被告莲花县某某垦殖场林业公司承担3804元,原告肖某某、刘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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