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肖巍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巍。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上诉人肖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6日,案外人肖某丙安排肖某某在农行孝感市乾坤支行将260000元汇给肖某乙开户在建行孝感市长征支行的帐号上,肖某乙于次日以提取现金和转账的方式转交给案外人李建强、杨久红各130000元,并由其出具收条和领条。此后,肖某某于2013年2月1日以其向肖某乙错汇260000元为由,要求肖某乙返还该款,因多次与肖某乙交涉退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认定,案外人肖某丙因其父与案外人杨久红、李建强发生纠纷,为取得谅解,在多方的调解和协商下,肖某丙与杨久红、李建强达成赔偿协议,由肖某丙安排肖某某汇260000元赔偿款至肖某乙银行账户,并由其转付给杨久红、李建强。
原审判决认为,肖某某受托将260000元赔偿款汇给肖某乙,已由肖某乙代收后按赔偿协议转交案外人杨久红、李建强,肖某乙未取得、占有不当利益,肖某乙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肖某某负担。
肖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肖某丙安排肖某某汇款260000元给肖某乙错误。汇款是肖某某个人款项,汇款行为并非受肖某丙安排,与肖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关。且肖某某错汇后向肖某乙发函要求返还,进一步证实了系错汇。2、2011年12月16日一大早,肖某丙用现金向肖某乙支付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60000元,证人贾某能够证实。肖某乙隐瞒了已收取肖某丙已给付现金260000的事实,将错汇款占有应当返还。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某某错汇给肖某乙,肖某乙无权处分肖某某的合法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款260000元或发回重审。
肖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汇给我的260000元不属错汇,是肖某丙安排上诉人按肖港镇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给李建强、杨久红的赔偿款,我收到汇款后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李建强、杨久红二人,没有占有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捏造另外给付现金260000元的事实,试图割裂转账的来龙去脉,达到反悔调解协议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肖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肖某丙关于肖港镇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款项支付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12月16日早上我按照调解协议交给肖某乙260000元现金;
证据二、证人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肖某丙将装满现金的红色袋子交给了肖某乙。
肖某乙质证认为,以上证言纯属假证,请求追究责任。证言存在明显错漏,2011年12月16日早上我还在肖港政府上班,根本不在现场。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肖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12月16日上午,肖某乙在我经营的理发店理发,肖显武找肖某乙索要谅解书并一同到银行查账,也反驳肖某丙的证言虚假,肖某丙没有支付现金260000元给肖某乙;
证据二、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12月16日上午我与肖某乙在周某店里理发时,肖显武找肖某乙索要谅解书并一同到银行查账,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证人肖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肖港镇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反复协商签订的过程及双方一致约定将赔偿款260000元转账到肖港镇政府维稳中心负责人肖某乙账户,肖某乙的账号是肖某丙要求提供的。
肖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周某当庭陈述与证言不某证人胡某与肖某乙同为肖港镇干部,也未分管金神村,对赔偿事宜不清楚;证人肖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肖某丙安排肖某某汇款,肖某丙也没有要肖某乙的账号。故以上证据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肖某某所举证据应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人肖某丙当庭陈述给付了肖某乙260000元现金但不能提供书面收据,不符合大额现金日常交易习惯,又没有得到肖某乙的认可,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给付肖某乙现金260000元的事实。肖某乙所举证据一、二仅能证明2011年12月16日上午肖某乙在周某店里理发,不能证明其他目的。证据三证人肖某甲当庭作证,与一审证词吻合,能证明肖港镇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商签订和履行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农行转账汇款260000元至肖某乙建行账户,次日肖某乙将260000元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李建强、杨久红,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260000元汇款即肖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肖某丙应支付给李建强、杨久红的赔偿款。肖某某上诉称肖某丙用现金重复支付给肖某乙26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肖某某在银行转账时能准确提供收款人肖某乙的开户名、开户行名称、账号,且汇款一年后才以错汇为由向肖某乙发函要求退还,肖某某诉称与肖某乙素不相识系错汇不符合银行转账汇款的常识,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肖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肖某乙返还汇款260000元,而肖某乙收到汇款后次日即经手转付了赔偿款,并没有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肖某某上诉要求肖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肖某某所举证据应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人肖某丙当庭陈述给付了肖某乙260000元现金但不能提供书面收据,不符合大额现金日常交易习惯,又没有得到肖某乙的认可,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给付肖某乙现金260000元的事实。肖某乙所举证据一、二仅能证明2011年12月16日上午肖某乙在周某店里理发,不能证明其他目的。证据三证人肖某甲当庭作证,与一审证词吻合,能证明肖港镇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商签订和履行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农行转账汇款260000元至肖某乙建行账户,次日肖某乙将260000元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李建强、杨久红,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260000元汇款即肖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第11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肖某丙应支付给李建强、杨久红的赔偿款。肖某某上诉称肖某丙用现金重复支付给肖某乙26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肖某某在银行转账时能准确提供收款人肖某乙的开户名、开户行名称、账号,且汇款一年后才以错汇为由向肖某乙发函要求退还,肖某某诉称与肖某乙素不相识系错汇不符合银行转账汇款的常识,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肖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肖某乙返还汇款260000元,而肖某乙收到汇款后次日即经手转付了赔偿款,并没有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肖某某上诉要求肖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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