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艾某某、艾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1952年4月15日出省,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佰海养殖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百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房产建筑段职工。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凤磊,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凤磊,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艾某某、艾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卓、肖百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和、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艾某某驾驶黑LB2959号小型客车在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与融江路街口附近左转弯时,将正常骑自行车的肖某某撞飞。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艾某某驾驶黑LB295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艾某和,于2012年3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26842.13元(已扣除被告艾某某垫付的19512.65元)、伤残赔偿金15182元、护理费27300元、误工费118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5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合计208785.13元。
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肖某某病志两份及病程记录及诊断书两份。证明肖某某2012年9月7日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救护车费票据两张。证明肖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花费鉴定费5730元。
证据五、肖某某经营的哈尔滨佰海养殖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村委会证明。证明肖某某受伤前系养殖专业户。
证据六、石少奇、王素芝误工证明两份。证明二人由于护理肖某某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证据七、驾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个月,护理四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五个月,取骨折内固定物需1.5万。
证据八、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属合理用药范畴,该用药与外伤伤害相关联。肖某某两次住院期间临床药物属于合理用药范畴。
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2012年2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肖某某应依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肖某某未申请理赔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将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
艾某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艾某某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肖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及不合理治疗、用药所产生的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某系复合伤、输血(治疗)及消化系统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无关联治疗(输血)及用药费用金额按病人费用清单(哈医大四院)中已收费计算。
保险公司对肖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医大四院及骨伤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对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如何发生的。对证据四有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发表意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营期限未体现在事故发生时。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肖某某是否由该二人护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二人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应提供该单位的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因该保险单为复印件,需要回保险公司核对。
保险公司对艾某某申请的鉴定书质证意见为:肖某某的医药费已远超出1万元的保险限额,故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肖某某对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肖某某对艾某某申请的鉴定书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在违反法律规定下进行的鉴定,鉴定时缺少病程记录,病人住了70天院,在鉴定只依据五天的病程记录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根据肖某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肖某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7日18时40分许,艾某某驾驶黑LB2959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融江路街口附近时,与在融江路由南向北至群力第六大道左转弯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肖某某受伤。事发后,肖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肖某某花费门诊费1361.55元、急救车费449元。当日20点44分,肖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肖某某被诊断为复合伤,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初学、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右肾挫伤、右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L2-4腰椎右横突骨折,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肖某某花费住院费113938.44元、急救车费204.8元。2012年11月6日,肖某某进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骨折。期间,肖某某花费住院费15403.69。肖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31357.48元,其中艾某某为肖某某垫付19512.65元。2012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伤残等级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3、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一个月,合计五个月;4、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
本案审理期间,肖某某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病程记录不完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重新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两次住院治疗药物属于合理用药范畴,该用药与外伤伤害相关联;2、经对被鉴定人肖某某两次住院期间临床应用的药物进行文证审查,未发现不合理用药问题。
另查明,艾某和系黑LB295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艾某和已将黑LB295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艾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黑LB2959号车辆在道路行驶未注意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肖某某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认定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艾某和为黑LB2959号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制动不合格,且该车制动不合格为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艾某和对肖某某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肖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艾某某、艾某和应各按40%的责任比例对肖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艾某和已将黑LB2959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艾某某、艾某和应各自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肖某某。
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6842.13元的请求,因肖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31357.4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剩余121357.48元,艾某和、艾某某应各自赔偿48542.99元,扣除艾某某已支付19512.65元,艾某某还应赔偿肖某某医疗费29030.34元。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187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个月,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肖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518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肖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7300元,依据鉴定结论伤后需护理四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期间需1人护理一个月,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肖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责任比例,艾某和、艾某某应各负担1400元。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1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艾某和、艾某某应各负担6000元。关于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71元、偿伤残赔偿金15182元、护理费27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7353元;
二、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290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6430.34元;
三、被告艾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485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5942.99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2元(诉讼费4432元,邮寄费360元、鉴定费573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937元,被告艾某和、艾某某各自负担4792.5元(该款项原告肖某某已预付,被告艾某和、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书记员: 王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