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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平,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职务不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为1,08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绿色农庄项目和竹林精舍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11月12日到期,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借款,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3日的《借贷合同》及收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第一年收益总额为4,000元,第二年收益总额为4,400元,第三年收益总额为4,800元,被告每年分季度支付给原告;被告严格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有逾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到期原告不再续签协议的,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办完所有还款手续付清借款;被告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截止2016年11月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争合同约定还本及付息的时间,还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利息4,800元;
  三、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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