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余安源代理权限调查取证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钻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安源。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期间,因被告未按照通知预交案件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为46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认定。关于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而鉴定费则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保险金5021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为46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认定。关于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而鉴定费则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保险金5021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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