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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裴小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王朝阳(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裴小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纸厂河镇金鸡山村八组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裴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纸厂河镇裴家河村五组4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代表人郭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裴小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裴小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裴小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事实与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2477.7元,分别为:医疗费8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2元、残疾赔偿金10849×5年×30%=1627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8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682.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1627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500元,共计2749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495.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7495.5元。原告肖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42477.7元-37495.5元=4982.2元,因被告裴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小某已支付原告肖某某8882.2元,故被告裴小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小某下余款8882.2元-4982.2元=3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37495.5-3900元=335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33595.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裴小某人民币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裴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裴小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事实与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2477.7元,分别为:医疗费8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2元、残疾赔偿金10849×5年×30%=1627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8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682.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1627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500元,共计2749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495.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7495.5元。原告肖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42477.7元-37495.5元=4982.2元,因被告裴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小某已支付原告肖某某8882.2元,故被告裴小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小某下余款8882.2元-4982.2元=3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37495.5-3900元=335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33595.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裴小某人民币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裴小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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