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学科技园1#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代表人:范国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谷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2日21时许,朱夕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仓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道路的谷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左前驱动轮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夕无责任。朱夕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经查,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18224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7000元,共计13022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0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谷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冀J×××××、冀J×××××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谷某某的驾驶资格、被告肇事车辆的所有及检验情况。
2、2019年3月8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编号:DZ20190030023号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损。
3、献县诚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损失。
被告谷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在核实冀J×××××、冀J×××××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被告谷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另外,冀J×××××、冀J×××××号重型货车为货运车辆,需要核实其是否存在超载情况,如果超载应免赔10%,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系复印件,应核实原件。对证据2中公估报告中车辆残值扣减过低,应扣减60000元。对证据3中拆解费不认可,拆解费与评估费为重复收费,不应承担拆解费。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2日21时许,朱夕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仓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道路的谷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货车左前驱动轮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夕无责任。冀J×××××号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冀J×××××、冀J×××××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李光峰,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保险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DZ2019003002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J×××××D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11822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118224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DZ20190030023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施救费为2000元,施救费是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拆解费为3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支持。4、公估费为7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支持。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302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J×××××2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为118224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冀J×××××号主车、冀J×××××号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中,因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28224元,按上述赔偿比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2822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承担,故被告谷某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62×××5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224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行62×××5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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