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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住甘南县。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承诺短期偿还,但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胡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胡某某进行调查,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被告的自认,能够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肖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并以上述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涛

书记员: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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