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彭某钊
彭某钊的
彭小田
彭显辉
王桂青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显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桂青,女,汉族母。
被告彭某钊的
委托代理人彭小田,男。
被告彭显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桂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钊、彭显辉、王桂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王桂青、被告彭某钊的委托代理人彭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彭某钊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白塔村与后营村交界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
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但被告没有给予赔偿。
被告彭某钊为未成年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被告彭显辉和王桂青应该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钊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骑行中随意转弯,横档机动车行驶,造成事故,原告也有责任;二、住院治疗期限作假,原告本是4月17日出院(以药费票据为准),却在住院证明上开到4月24日,多开7天,住院证明虚假;三、原告未经所住医院获准,出院后又擅自另找医院诊疗,其医疗费不予赔偿;四、要求愈后护理没有道理,原告并未伤残,出院后行动完全能自理,再要求护理费,是无理要求,诊断证明有瑕疵;五、原告要求误工费也没有道理,原告是一名家庭妇女,且年龄已达60岁(虚岁),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女性为55周岁以下,所有原告要求不能满足;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有“误工费”之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
被告彭显辉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桂青辩称,我是被告彭某钊的母亲,由于孩子年幼无知,骑车莽撞,造成交通事故,我深感痛心,对于原告肖某某,也深表歉意,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赶往医院,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和治疗费(先后四次,共计3300元)。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给予赔偿”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
之后,我又守护在原告床前,与其家属轮流护理,直至出院,当我实在太累时,我年迈的婆母还代替我去医院护理,我对原告的不幸,表示了至诚的愧疚和同情之心,尽了我能尽的一切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这是双方的不幸,是谁也不愿意当着的事情,对经济赔偿,我方愿意承担,但是,必须在证据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否则,我方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02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某某伤后在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999.31元,住院期间曾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支付医疗费1111.1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赔偿项目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
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应为1200元(50元×24天=1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54元计算,应为3121.58元(13564元÷365天×(24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880元,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桂青主张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和治疗费共计33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31.99元。
被告彭某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彭某钊系未成年人,未成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彭显辉、王桂青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21731.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显辉、王桂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731.99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12元,由被告彭显辉、王桂青共同承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02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某某伤后在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999.31元,住院期间曾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治支付医疗费1111.1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赔偿项目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
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应为1200元(50元×24天=1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54元计算,应为3121.58元(13564元÷365天×(24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880元,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桂青主张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和治疗费共计33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31.99元。
被告彭某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彭某钊系未成年人,未成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彭显辉、王桂青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21731.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显辉、王桂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731.99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12元,由被告彭显辉、王桂青共同承担388元。
审判长:向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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