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肖某某借款,有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证人李文星证词为证,肖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肖某某向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应当返还,王某某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自向原告借款次日起三个月内按月利息20‰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即50000元×0.02×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超过其原约定利率,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2年3月2日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肖某某借款,有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证人李文星证词为证,肖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肖某某向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应当返还,王某某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自向原告借款次日起三个月内按月利息20‰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即50000元×0.02×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超过其原约定利率,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2年3月2日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昭立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朱洪波
书记员:杨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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