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张丽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田某某、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冀A×××××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632.27元,其中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用收据4张、住院病案、病历本、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自付2103.2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提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予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17529.12元,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膝关节矫正器540元,此费用确实为原告治疗所用,且系被告田某某陪同一起购买,虽然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创伤性关节炎,该辅助器具为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膝关节矫正器540元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82天,原告无法正常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4张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持续休息16周,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94天。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新华区依娜诺服装经销处工商登记执照、金亿城服装广场租赁合同、金亿城物业管理协议、依娜诺服装经销处负责人薄艳芹出具的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但是无扣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准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肖某某从事服装销售,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2849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90元/年÷365天×194天=1514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未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129天的护理期间无依据,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显示护理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从事故发生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5日伤愈出院共计82天,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鉴于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需要陪护。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陪护人月工资34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因误工证明未记载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及职位,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0543元/年÷365天×82=461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161张,票面金额不统一,时间跨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与原告实际治疗期间不符,且费用过高,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350.95元,鉴于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3.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29.12元也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57.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25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3.25元;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7529.12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冀A×××××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632.27元,其中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用收据4张、住院病案、病历本、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自付2103.2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提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予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17529.12元,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膝关节矫正器540元,此费用确实为原告治疗所用,且系被告田某某陪同一起购买,虽然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创伤性关节炎,该辅助器具为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膝关节矫正器540元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82天,原告无法正常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市第三医院4张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持续休息16周,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94天。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新华区依娜诺服装经销处工商登记执照、金亿城服装广场租赁合同、金亿城物业管理协议、依娜诺服装经销处负责人薄艳芹出具的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但是无扣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准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肖某某从事服装销售,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2849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90元/年÷365天×194天=1514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未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129天的护理期间无依据,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显示护理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从事故发生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5日伤愈出院共计82天,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鉴于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需要陪护。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陪护人月工资34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因误工证明未记载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及职位,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0543元/年÷365天×82=461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161张,票面金额不统一,时间跨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与原告实际治疗期间不符,且费用过高,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350.95元,鉴于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3.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29.12元也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57.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25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3.25元;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7529.12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展召
书记员: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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