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1600元(立案时5万,鉴定后增加至10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574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6年7月19日,武安市磁山镇突降暴雨,致原告的车辆被水淹,导致发动机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却以不属于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辩称,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肖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方只投保了车辆损失费,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发动机损失险与车辆损失险是单独并列的两个独立险种。对原告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拒赔。
诉讼中,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公司)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肖某某享有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控制、经营、受益、管理的权利,具有主体资格;
2、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肖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因暴雨导致原告车辆被水淹,车辆受损;
4、武安市气象局证明,证明2016年7月19日武安市出现暴雨天气;
5、公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辆主、挂车损87000元,评估费6500元;
6、施救费收据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100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出示了车辆损失确认单,及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是19472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有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提交路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购买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肖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的证明,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路平公司,可以看出事故车辆贷款未还清,结合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路平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并未提出有相关权利人向其主张保险利益的相反证据,原告肖某某实际控制、管理其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材料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证明效力。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是代抄单不是报案记录,该记录仅用于公司内部,对外无效力。照片系原告方自行打印的,并无见证人证实照片与事故车辆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代抄单系保险公司电脑管理系统的保险报案记录,其中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46分,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及保险公司进行勘验处理的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用于证实当天的天气情况,而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及车主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应待其实际维修后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评估未与我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剥夺保险公司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此我公司保留七天的重新鉴定期限,以确定是否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邮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鉴定车损数额与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数额相差悬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公估报告系由原告申请,法院对外指定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列明重新鉴定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是补开的,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实施救、救援的事实存在,对该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肖某某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自行核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确认的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肖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路平公司,原告肖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11月11日,新车未登记前以路平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1月17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冀D×××××主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5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0时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原告肖某某支付保险费20848.99元。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给原告肖某某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信用社出具证明,该车还款正常无逾期,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路平公司,路平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肖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7月19日,武安市磁山镇普降暴雨,原告肖某某投保车辆被洪水淹没,致车辆受损。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某某申请对投保的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1月11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6-0624号公估报告,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7000元(后提交补充说明,公估报告中87000元为主车损失,挂车无损)。原告肖某某支付评估鉴定费65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支付施救费8100元,原告肖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其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发动机损失拒赔。原告肖某某未提交挂车投保相关保险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以路平公司名义向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本院确认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7000元(评估结论)、施救费8100元、评估鉴定费6500元,共计1016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某某在停驶过程中,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淹,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现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肖某某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发动机损失险与车辆损失险是单独并列的两个独立险种。对原告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保险公司拒赔即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肖某某的诉讼主体,路平公司证明原告肖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肖某某作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管理、经营、受益的权利,系本案保险合同利益的实际受让人,该合同权利让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肖某某享有按保险合同主张投保车辆保险合同权益的权利。其作为保险合同利益的实际受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出具证明冀D×××××车还款正常无逾期,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路平公司,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肖某某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并没有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的特别约定。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非全系发动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辩称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肖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对投保事故车辆主张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保险金1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何会
书记员: 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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