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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肖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最初各自分别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签订有《投资建房协议》而欲取得相关门面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关门面房建成后,相关产权手续因故一直未办。2002年10月8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肖某某以65000元的价格将其投资所建的原宜昌长江市场内七号楼中的29-333、29-357号两个门面(现编号为36栋18、44C)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某当日也向被告肖某某支付了门面转让费65000元。被告肖某某为此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取的系门面房屋转让费。而原告肖某某在接手上述两个门面后便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原、被告双方的以上行为表明,双方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被告肖某某理应协助原告肖某某办理转让门面的相关产权手续。现被告肖某某辩称当初所收的65000元转让费系其向原告肖某某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虽然现在将上述诉争的两个门面的相关产权手续办理到了其自己名下,但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丧失了上述两个门面的相关产权。故原告肖某某现在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有效及确认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36栋18、44C的两个门面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肖某某协助将上述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重新办证所要承担的相关税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肖某某将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原编号为29-333、29-357(现编号为36栋18、44C)的门面转让给肖某某的门面协议有效。
二、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36栋18、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肖某某享有。
三、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肖某某将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36栋18、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原告肖某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7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最初各自分别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签订有《投资建房协议》而欲取得相关门面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关门面房建成后,相关产权手续因故一直未办。2002年10月8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肖某某以65000元的价格将其投资所建的原宜昌长江市场内七号楼中的29-333、29-357号两个门面(现编号为36栋18、44C)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某当日也向被告肖某某支付了门面转让费65000元。被告肖某某为此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取的系门面房屋转让费。而原告肖某某在接手上述两个门面后便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原、被告双方的以上行为表明,双方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被告肖某某理应协助原告肖某某办理转让门面的相关产权手续。现被告肖某某辩称当初所收的65000元转让费系其向原告肖某某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虽然现在将上述诉争的两个门面的相关产权手续办理到了其自己名下,但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丧失了上述两个门面的相关产权。故原告肖某某现在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有效及确认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36栋18、44C的两个门面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肖某某协助将上述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重新办证所要承担的相关税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肖某某将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原编号为29-333、29-357(现编号为36栋18、44C)的门面转让给肖某某的门面协议有效。
二、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36栋18、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肖某某享有。
三、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肖某某将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36栋18、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原告肖某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7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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