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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彭江波、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三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济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冯某某之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杨光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擂鼓墩小区2号楼。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鞠鹏,总经理。

上诉人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彭江波、杨光理、冯某某、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鑫、李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上诉人彭江波、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济军、被上诉人杨光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5时47分,被告冯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由随州市编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S×××××号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88805.30元。追加被告杨光理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彭江波口头辩称,鄂S×××××号出租车我已于2013年6月6日卖给被告冯某某了。我们之间已签订了协议。此事故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冯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肖某某赔偿9万余元,因肇事车辆在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按照责任比例处理。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杨光理口头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虽属杨光理和冯某某所有,但我们之间已签订的协议约定,各自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口头辩称,如果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5时47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沿随州市编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肖某某驾驶沿交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胸十二椎体和腰一椎体骨折并截瘫。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治疗,共花医疗费192807.14元。其中住院治疗计155天。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均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5月15日,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鄂S×××××号两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019元。为此花鉴定费100元。经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11月1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叁仟元;4、生存期相关治疗费拟定为每月捌佰元(两年内)。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肖某某委托,2014年9月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认为被鉴定人肖某某需配置截瘫矫形器、助行器、轮椅,并对辅助器具费用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目前价格为33000元。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为328元;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2、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和助行器、轮椅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肖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专营店购买互帮全躺轮椅、智能足疗机、大力王按摩器,共花费用计186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肖某某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花假肢装配费36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肖某某在上海御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高配康复机一台,金额为1680元。诉讼中,被告冯某某对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审法院法医技术科的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肖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认为: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截瘫支具及代步轮椅车。鉴定意见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截瘫支具目前售价是1900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是1200元。3、截瘫支具的使用年限是二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支具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5、初、再次装配截瘫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50天、30天左右。6、截瘫支具和轮椅车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被告冯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出诊费计4525元。原告肖某某与妻子张云芹共生育一个女儿:肖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肖某某的父亲肖守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肖某某的母亲张道珍,1993年去世;肖守勤与张道珍生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尚健在有四个子女。原告肖某某受伤前系湖北三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其费用88168.96元。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9月24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鄂S×××××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彭江波。2013年6月6日,被告彭江波(甲方)与被告杨光理(乙方)、被告冯某某(丙方)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伙经营一辆鄂S×××××号出租车,因甲方身体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甲方将自己的股份(出租车一半的份额)转让给丙方;车辆的转让价格为29万元整,转让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后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均由乙方与丙方共同所有;车辆转让前该车所有债务、纠纷由甲、乙双方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乙、丙双方承担;驾驶中,乙、丙双方本着谁驾驶谁负责的原则处理驾驶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包括罚款、违章等与甲方无关。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冯某某向被告彭江波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彭江波向被告冯某某交付了车辆。
2013年9月17日,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彭江波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红灯亮时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被告冯某某作为鄂S×××××号轿车的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光理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所作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由此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其单方面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花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第1至第5项意见;但对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20年计算为宜。20年以后,如原告确实还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到时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肖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28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5天×50元/天)77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155天×20元/天)3100元、误工费(湖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50元÷365天×203天)19881.82元、残疾赔偿金(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20年)458120元、护理费(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8元×20年)5201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800元×24个月)32200元、摩托车损失2019元、鉴定费(1300元+100元)1400元、被扶养人(肖守勤)生活费(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8年÷4人)31500元、需装配国产截瘫支具费用为:19000元×10次=19万元;维修费用(19万元×15%)28500元;代步轮椅车费用为(1200元×4次)4800元;维修费用为(4800元×15%)72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2957.96元。初、再次装配截瘫支具及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万元为宜。鉴于被保险人已将鄂S×××××号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以判决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彭江波已于2013年6月6日将持有的鄂S×××××号出租车一半的所有权份额转让并交付到被告冯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江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付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付保险金30万元;三、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492957.96元,减去上述第一项122000元,下余1370957.96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70%,即款959670.57元,减去上述第二项30万元,再减去被告冯某某已垫付的88168.96元,下余571501.61元;四、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五、被告冯某某向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预交的鉴定费用4525元,由原告肖某某予以返还30%,即款1357.50元;六、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长江财险襄阳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红灯亮时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保险人已将鄂S×××××号出租车在长江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此事故给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可以判决长江财险襄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肖某某进行赔付。肖某某的下余损失,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2013年6月6日,彭江波(甲方)与杨光理(乙方)、冯某某(丙方)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伙经营一辆鄂S×××××号出租车,甲方将自己的股份(出租车一半的份额)转让给丙方;转让后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均由乙方与丙方共同所有;车辆转让前该车所有债务、纠纷由甲、乙双方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乙、丙双方承担”等内容。签订协议的当日,彭江波向冯某某交付了车辆。根据该《购车协议》约定,彭江波与杨光理合伙经营一辆鄂S×××××号出租车,彭江波将自己的股份(出租车一半的份额)转让给冯某某,杨光理作为合伙人已经同意,而且彭江波向冯某某交付了车辆。因此,彭江波与冯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车辆使用权发生转移,该车实际由冯某某与杨光理共同所有,合伙经营。彭江波与冯某某之间的转让有书面合同证实,上诉人称彭江波与杨光理、冯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假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彭江波出卖车辆后,没有继续从车辆营运中获取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受让本案所涉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冯某某与杨光理系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杨光理对冯某某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光理对于超过合伙约定的债务赔偿后可依法另行向冯某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杨光理对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冯某某的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给付金钱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肖某某负担2400元,冯某某负担3500元,长江财险襄阳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肖某某负担4910元,由冯某某、杨光理共同负担4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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