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日报社。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毅,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王长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随州日报社、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告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长江承包经营被告随州日报社广告部。2010年2月10日,王长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某某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随州日报广告部借肖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年息15%,两年内付清,经手人王长江,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同日,原告肖某某即将40万元汇入被告随州日报社的账户。被告随州日报社将原告肖某某转入的40万元作为广告收入进账。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随州日报社广告部是被告随州日报社内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江在承包经营被告随州日报社广告部期间以随州日报社广告部的名义向原告肖某某借款40万元,其利率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长江应予偿还。被告随州日报社广告部是被告随州日报社内部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被告随州日报社账户并被其使用,随州日报社将该借款作为广告收入使用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效力。故被告随州日报社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
二、被告随州日报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王长江、随州日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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