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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彭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祥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祥云赔偿肖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49362.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肖某某在胡劲松承包的石料厂洗石料时,被彭祥云运石料的自卸货车压伤,彭祥云除垫付61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付。被告彭祥云辩称,彭祥云受胡劲松雇请转运石料,在卸石料过程中,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将肖某某压伤。因胡劲松是雇主,应由胡劲松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肖某某受胡劲松雇请,到胡劲松承包的石料厂清洗石料。当天上午约10时左右,在石料厂转运石料的彭祥云驾驶鄂D×××××东风牌自卸货车运至第5车时,因自卸货车后厢板未自动打开,货车失重发生侧翻,将站在车后冲洗石料的肖某某左足及胸部压伤。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4、腰椎骨质增生。肖某某住院治疗24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肖某某随即转入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287.98元。肖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胡劲松垫付医疗费5000元,彭祥云垫付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100元、护理1天;出院后,胡劲松又赔偿肖某某医疗费45000元。2017年11月2日,肖某某的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左足毁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1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因肖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超过胡劲松和彭祥云垫付的医疗费,故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彭祥云赔偿医疗费97287.9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59400元(110元/天×30天×18个月)、护理费26850元(89.5元/天×30天×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0天×12个月)、残疾赔偿金135175.60元(29386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43元(9038元/年×5年×23%÷4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经济损失349362.01元。同时查明,彭祥云系从事汽车运输的个体工商户,鄂D×××××东风牌自卸货车由其所有。2016年4月28日,胡劲松找彭祥云到石料厂厂内转运石料,转运距离约100米,单价13元/车,每7天结算一次运费。另查明,彭祥云对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7287.9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彭祥云认为:1、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2、营养费不应支持,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肖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出警经过、询问笔录,枝江市人民医院和宜都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药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枝江市仙女镇高峰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祥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彭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彭祥云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卸货车运输货物,且不重视安全操作规程,在自卸石料过程中将肖某某压伤,彭祥云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彭祥云关于与胡劲松是雇佣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侵害他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胡劲松找彭祥云转运石料,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故对彭祥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1、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7287.9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经济损失彭祥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肖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应为46548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18个月);3、肖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肖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肖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3190.50元(12725元/年×19年×22%);5、此次意外伤害事故给肖某某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肖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肖某某在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42724.91元,由彭祥云予以赔偿。彭祥云和雇主胡劲松已赔偿的医疗费56000元、生活费100元、护理费89.5元等合计56189.5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6535.41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彭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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