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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董某某、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装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34350248F。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敬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一般授权。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自2016年11月起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8年2月8日,双方对账,扣除已还的5万元借款后,下欠55万元由董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董某某、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从2016年5月起,董某某就以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也陆续还款150万元,下欠55万元未还。因董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董某某个人返还原告借款,而应由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经审理查明,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与肖某某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董某某分三次以个人名义向肖某某借款60万元用于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8年2月8日,肖某某与董某某对账时,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已还借款5万元,下欠55万元未还,由董某某以个人名义给肖某某出具“今借到肖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用于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注:2018年2月8日以前所有董某某出具借据全部作废)”借条一张。嗣后,肖某某找董某某索款时,董某某拖延不付。上述事实有2016年12月13日董某某出具借20万元承兑汇票借条复印件一张、2016年12月19日董某某出具借10万元现金借条复印件一张、2017年元月10日董某某出具借30万元承兑汇票借条复印件一张、2018年2月8日董某某出具借55万元现金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肖某某借款55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有被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原告肖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和被告宜昌骏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55万元,并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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