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春华。
原告肖某诉被告蔡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琛、付华,被告蔡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肖某与借款人丁军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6月26日,丁军先行向原告肖某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0元。当日,原告肖某向丁军银行转账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肖某向丁军银行转账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肖某(贷款人)、丁军(借款人)及湖北世纪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春华(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月,从放款之日起计算。二、利息按月计算,标准为2%/月,借款时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给贷款人。三、借款人所借资金只能用于湖北世纪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人有权监督其经营。四、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5%承担滞纳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五、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贷款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索。借款期限届满后,丁军并未能全额还款。2013年7月28日,原告肖某收到资金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肖某收到资金5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肖某收到资金3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肖某收到资金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肖某收到资金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肖某收到资金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杨贵明收到资金400000元。上述七笔资金共计950000元,原告肖某认可上述资金均为丁军用于清偿其借款的利息及本金,但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贵明与丁军系舅甥关系。原告肖某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8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告肖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对账短信照片、杨贵明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肖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蔡春华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即丁军尚欠贷款人的本金及利息数额;3、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1,因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肖某,出借资金从肖某账户划出,还款资金也主要转账至肖某账户;即便实际贷款人不是原告肖某,但从被告蔡春华陈述多次转账至原告肖某账户的行为来看,其已经认可对原告肖某的还款为有效还款行为,故原告肖某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对于焦点2,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以贷款人肖某与借款人丁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前提。被告蔡春华、湖北世纪新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丁军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肖某在保证期间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蔡春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丁军先行向原告肖某支付了利息50000元,后原告肖某虽然给丁军转账10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加之原告肖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实际的借款额为950000元,故应认定950000元为实际借款额。《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该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期内即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应为950000元×(5.6%÷12个月×4)≈17733元。逾期利息标准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可参照此前标准,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肖某与丁军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顺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2013年7月28日,原告肖某收到第一笔资金50000元中,应包含丁军支付的利息17733元+(950000元×(5.6%÷365×4)]≈18316元及本金31684元,此时还余本金918316元未还;2013年8月27日,原告肖某收到第二笔资金50000元中,应包含丁军支付的利息918316元×(5.6%÷12个月×4)≈17142元及本金32858元,此时还余本金885458元未还;2013年8月28日,原告肖某收到第三笔资金300000元中,应包含丁军支付的利息885458元×(5.6%÷365天×4)≈543元及本金299457元,此时还余本金586001元未还;2013年9月27日,原告肖某收到第四笔资金50000元中,应包含丁军支付的利息586001元×(5.6%÷12个月×4)≈10939及本金39061元,此时还余本金546940元未还;2013年9月29日,原告肖某收到第五笔资金50000元中,应包含丁军支付的利息546940元×(5.6%÷365天×2天×4)≈671元及本金49329元,此时还余本金497611元未还;2013年10月10日,原告肖某收到第六笔资金50000元中,应包含丁军支付的利息497611元×(5.6%÷365天×11天×4)≈3359元及本金46641元,此时还余本金450970元未还;2013年11月22日,原告肖某收到第七笔资金400000元中,应包含丁军支付的利息450970元×(5.6%÷365天×43天×4)≈11901元及本金388099元,此时还余本金62871元未还。截止2013年11月22日,丁军尚欠原告肖某本金62871元,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对于焦点3,原告肖某与丁军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就是借款的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违约金两者相加不得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而本案利率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最高标准计算,对于超出这一标准的法律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肖某请求判令被告蔡春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8800元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故本院对于原告肖某请求判令被告蔡春华支付8800元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丁军下欠原告肖某的剩余借款62871元;及以628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蔡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丁军应支付原告肖某的律师费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2048.5元,由被告蔡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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