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军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华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和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和某岭社区)。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军盛公司、和某岭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岭和某岭社区居委会将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发包给被告湖北军盛公司承建,被告军盛公司派到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是陈华斌,该楼系和某岭社区和一组、三组共同所有。2014年9月1日由于被告和某岭社区下欠被告湖北军盛公司工程款,和某岭社区向被告湖北军盛公司出具110万元欠条一份,年利息15%;2014年10月16日被告和某岭社区出具欠条下欠军盛公司20万元,年利息15%,以上欠款期限为一年。为筹措工程款2014年7月7日经蒲圻办事处研究同意被告和某岭社区借款解决资金缺口,2014年9月1日被告和某岭社区向12名职工借款130万元(包括2014年9月1日原告出借的10万元),约定年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涉及财务手续问题,由被告军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和某岭社区作为担保人,此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汇给被告湖北军盛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华斌。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军盛公司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和某岭社区作为担保人,实质是被告和某岭社区为借款人,原告出借的款项是支付的被告和某岭社区下欠被告军盛公司的工程款,因而被告和某岭社区是借款合同相对人,应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被告湖北军盛公司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岭社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1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年15%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湖北军盛公司的诉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和某岭社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昊飞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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