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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史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董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史学臣,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董某某、董斌、史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良、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董斌、史学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等内容;董某某、董斌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史某某提供借款,史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款证明。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等内容;董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史某某提供借款,史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款证明。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
2016年3月1日肖某某与史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明确2014年7月1日借款40万元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56万元,2016年3月1日之后按月息3%继续计算利息,史学臣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3月20日肖某某与史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明确2014年10月20日借款20万元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28万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按月息3%继续计算利息,史学臣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款证明、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史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史学臣对被告史某某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董斌对被告史某某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董某某、史学臣对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斌对其中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史学臣承担1500元,被告董斌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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