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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原告驾驶冀J×××××(临)号轿车沿泊头市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井酒厂北门前时,蔡某、牟某推着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恰好步行至酒厂门前,在此处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某、牟某受伤,交警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牟二人均入住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蔡住院3天,牟住院282天,原告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蔡、牟二人的住院病历、车辆保险抄单证实。原告主张此事故共给蔡某、牟某造成如下损失:蔡某:医疗费2042.3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牟某:医药费32616.88元,伙食补助费28200元,营养费1410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282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分别向蔡某、牟某赔偿2042.36元,110616.88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12659.24元。原告出示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牟某所书收条、交通费票据100张,牟某之子牟喜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启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牟喜亮的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启顺管道公司出具的牟喜亮的误工证明。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医药费票据、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启顺管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蔡某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启顺管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蔡二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定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当中记载此事故无现场,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于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无异议,牟某病例显示牟某住院用药不予连贯,牟某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费用公司不承担,牟某护理期过长,住院期过长,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该内容不认可,牟某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牟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牟喜亮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也不认可,认可5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牟某的伙补应按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20天,牟某已达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蔡某的诊断证明认可,对蔡某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蔡某、牟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关于蔡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蔡某医药费2042.36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向蔡某赔偿了医药费2042.36元,且原告就所涉蔡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只主张2042.36元,因此蔡某尚有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涉及。关于牟某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原告主张32616.8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00元,该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14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主张19779元,因牟某已逾60周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牟喜亮的月工资的相关证据,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因牟喜亮所在村为城中村,牟喜亮的工资标准可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26152元计算,护理期按282天,护理费为20205元,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牟某海的合理损失共计为96121.88元蔡某奎的合理损失为2042.36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205元,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损失66959.24元,应由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承担。原告蔡某牟某海分别赔偿2042.26元,110616.88元,有原告陈述牟某海所写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鉴牟某海蔡某奎的损失原告已代替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但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应赔牟某海蔡某奎的数额为依据,故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205元,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6959.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1205元。
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66959.24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承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杰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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