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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云利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利军。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云利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云利军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未依约将从原告银行储蓄卡中代为支取的款项用于为原告订购房屋,而是挪作他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虽然将购房款大写写成壹拾伍元整,但结合该收条中的小写数额和被告代为取款的数额,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应为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在收条复印件上加注的“或年底腊月二十八之前”,应理解为2014年底腊月二十八之前,故被告应于2014年腊月二十八之前即2015年2月16日之前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是否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但综合考虑被告未依约将代为支取的款项用于为原告订购房屋,而是挪作他用,且占用该资金时间较长,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0,731.8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计170,731.88元。
本案受理费1,860.00元,由被告云利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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