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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杰、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上海药研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21,023.5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以下项目赔偿金额: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在本市万航渡路康定路路口处,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的员工周杰驾驶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杰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右肩、右膝关节疼痛前往上海长征医院急诊,予对症治疗。后就上述损伤在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数次,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1,203.58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因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年7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肩袖肌腱随着年龄增加而出现的组织退化,以及其在解剖结构上存在乏血管区的固有弱点,是导致肩袖损伤的内在因素,而创伤与撞击则加速了肩袖退化和促成了断裂的产生。原告为中年女性,右肩部外伤史明确,伤后即出现右肩部外伤的症状、体征,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右肩袖损伤”。根据原告右肩部外伤史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出现的时间、形成原因,结合其影像学资料显示右肩关节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性变,故分析认为,肖某某目前情况系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致右肩关节损伤,两者系同等因素(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目前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认为周杰事发时系正常行驶,故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后存在逃逸的情形,且事发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对事故划分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手段,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免赔,故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非医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退行性病变,故该两项损失应考虑参与度,认可按45%系数计损;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
  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不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发时周杰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亦不清楚有事故发生所以驶离现场。就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陈述。但就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受伤时驾驶员周杰经过事发地点、原告的损害后果、医疗费用支出、原告户籍性质等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发生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的申请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12月7日7时9分14秒时周杰驾驶小客车沿康定路直行进入监控画面,随即行驶至靠近康定路与万航渡路路口时,车头向右侧偏移并减速欲右转弯,7时9分15秒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人与前述车辆并行出现,随即原告骑行轨迹随着小客车行驶路线向右偏移,7时9分16秒,原告车轮碾压至右侧路肩石摇晃后倒地,此时小客车停车约两秒后将车辆前轮向左转,往前行驶后随即右转弯,绕过原告继续往万航渡路方向驶去。期间两车未发生直接碰撞。原、被告对视频内容均未持异议。
  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其保险合同中非医保医疗费部分及驶离现场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事实,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承担赔偿及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驾驶员周杰的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两车虽未直接发生碰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并非以直接碰撞作为必要条件,如存在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影响他人道路通行,并造成损害后果,即便未有碰撞,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一,周杰驾驶车辆行驶于康定路还未到达万航渡路时即开始靠右行驶,从其行车轨迹判断其试图大弯小转,虽然车辆与路肩边缘仍存在一定距离,但对于康定路这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机动车靠右行驶势必会对右侧行驶的非机动车造成影响;第二,从双方行车轨迹判断,原告系直行车辆,故转弯车辆尤其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应尽到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应主动避让原告,但其转弯时并未充分观察后方车辆,故以上两个行为均导致原告骑行路线受到影响,最终摔倒。第三,在原告倒地后,周杰曾短暂停留并绕行的行为判断,其应看到并知晓原告倒地的情形,在事故现场不存在其他车辆的情形下,周杰应停车查勘事故情况,并及时联系交警部门,而非驶离现场。故周杰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并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据此静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全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杰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承担。
  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员工周杰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如果不是逃逸,就其驶离现场的行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责任。第一,肇事机动车方的逃逸应具备主观故意与客观上实施逃逸的行为,即明知交通事故发生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逃避责任承担的行为,逃逸的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若肇事方对事故的发生本不知情,也就不存在逃离现场并逃避责任的主观要件,即无法满足“逃逸”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监控录像内容,周杰在驾车转弯时确实发生了停顿,但原告摔倒受伤时客观上并未与周杰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故即便周杰看到原告倒地,因未有碰撞产生从而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未进行报警处理并驾车离开,其行为虽不为道德价值层面所提倡,但也符合一般人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同时,结合之后驾驶员接到交警部门电话便积极配合处理事故事宜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其存在知晓与其相关的事故发生而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推定驾驶员存在主观恶性。故本案情形周杰不符合逃离现场并逃避责任的主观要件,据此也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逃逸的目的与动机,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第二,首先,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就在于收取保费后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系为了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身的损失并弥补自身的偿付能力,确保第三人得到赔偿。本案中,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故投保人是否驶离现场以及是否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其行为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付责任。其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前述免赔约定设立为免责条款,该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告知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证据,故相关条款应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而免于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两被告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残疾赔偿金,就原告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可见,肩袖肌腱随着年龄增长的组织退化以及其在乏血管区的固有弱点,是导致肩袖目前损伤的内在因素,创伤仅加速肩袖退化和促成断裂发生,非主导原因,目前损害后果系以上两种因素同等参与所致。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的参与度按50%计算,核定为68,034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原告主张每日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护理期,该项损失核定为3,600元。
  4.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员工的过错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分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酌情由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分担3,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13,927.58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96,154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4,773.58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1,023.58元、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赔偿,该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科院上海药研所赔偿。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该条款内容未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并提示,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交强险赔付款96,154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4,773.58元;
  二、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728.22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负担1,28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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