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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吴某某等与魏某某、梁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第一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吴某某(第二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邓婷(第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邓微(第四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邓龙(第五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叡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梁某某(第二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李涛(第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肖某某、吴某某、邓婷、邓微、邓龙诉被告魏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吴某某、邓婷、邓微、邓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叡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梁某某、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吴某某、邓婷、邓微、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邓星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医疗费47,0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1,359,1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XXX-XXX号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受害人邓星耀发生争执,被告梁某某纠集被告魏某某、被告李涛到现场,共同对邓星耀进行殴打,后致受害人头部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犯罪,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对被告梁某某、2017年4月对被告李涛、2018年3月对被告魏某某分别判处了相应刑罚。三被告的共同侵权导致受害人邓星耀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该共同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一被告书面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自入狱以来,家里没有经济收入,只有在监狱里努力劳动,用劳动报酬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等出去再劳动后进行赔偿。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家里父母亲已经70多岁了,身体也不好,自己在服刑,家庭经济又困难,目前无能为力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受害人邓星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邓星耀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24日,原告肖某某系受害人母亲,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妻子,原告邓婷、邓微、邓龙系受害人子女,受害人邓星耀之父邓俊清已于2017年11月去世。2011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3268-3号门口的巷口,因琐事与受害人邓星耀及彭德安等人发生争执,后梁某某纠集被告李涛及被告魏某某等人至上址帮忙。先后与受害人邓星耀、彭德安、温美诚发生打斗。致使受害人邓星耀头部受伤倒地,后受害人邓星耀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4日死亡。经鉴定,受害人邓星耀系因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于2011年12月5日本院以(2011)青刑初字第732号对被告梁某某以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本院以(2017)沪0118刑初253号对被告李涛以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本院以(2018)沪0118刑初191号对被告魏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现判决均已生效,三被告均在监狱服刑之中。另外,受害人邓星耀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抢救,共支出医疗费47,084.4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三被告纠集一起,共同故意伤害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生命权,对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084.45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合计1,338,028.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梁某某、李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吴某某、邓婷、邓微、邓龙1,338,028.45元;
  二、被告魏某某、梁某某、李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吴某某、邓婷、邓微、邓龙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2.16元,减半收取计8,516.08元,由原告肖某某、吴某某、邓婷、邓微、邓龙负担49.95元,被告魏某某、梁某某、李涛负担8,46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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