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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万忠(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朱艳(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樊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襄阳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字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忠,上诉人人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朱艳,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某诉称:我系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2015年6月26日10时46分许,我驾驶该车行驶至212省道6KM+9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花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1200元,造成停运损失和交通费用158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泰公司,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泰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本案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且该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一、如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年审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二、对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三、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因此停运损失和交通费不属于答辩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46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号牌为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212省道6KM+900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10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所有的鄂S×××××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7069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查明:号牌为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安泰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各项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泰公司虽为肇事车辆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张某某,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张某某,故被告安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31569元:1、车辆修理费21000元;2、施救费200元;3、停运损失7069元;4、鉴定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5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共计10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95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共计100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为复印件。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一是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肖某某的停运损失性质为财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标示,并已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张某某做出明确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财保樊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的签名,但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张某某所签,因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10069元。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称停运损失为7069元依据不足问题。因该损失是一审期间,经原告肖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合理,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上诉人人财保樊城支公司上诉称车辆驾驶室更换费用13000元依据不足问题。因车辆驾驶室更换是由人财保樊城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安排的,并且是在其指定的修理厂维修的,故上诉人人财保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字228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29569元,合计31569元。
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强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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