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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姑娘与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姑娘,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肖某姑娘的丈夫)被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地址尚某某南壕堑镇河东街。法定代表人邢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俊,男,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樊玉新驾驶冀G×××××长安牌面包车沿401县道尚某某大苏计乡半个碌碡村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玉祥驾驶的冀H×××××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因当时在该路段的路面上停放着一辆无牌照拖拉机,同时有农户在该路段路面上晾晒粮食,并因樊玉新饮酒驾车,赵玉祥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两车在躲避违法占道的拖拉机及晾晒的粮食时发生碰撞,致使驾驶冀G×××××长安牌面包车的司机樊玉新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学明受伤,并造成驾驶冀H×××××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的司机赵玉祥及乘车人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当场死亡,肖某姑娘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尚某某交通运输管理局对自己所有及管理的路段,路面上出现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确保车辆行人安全通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补偿及损失共计235548.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是赔偿主体。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肇事司机樊玉新酒后驾车、未靠右侧道路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和另一肇事车辆司机赵玉祥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二人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致。并且该事故已经由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玉新和赵玉祥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答辩人没有涉案事故责任。二、答辩人管理维护的公路没有缺陷,也没有因道路上妨碍通行而造成了交通事故。1、河北省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樊玉新酒后驾驶、未靠右侧道路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肇事司机赵玉祥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事故责任方应负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路段路面不存在坑洼、凹凸等安全隐患和缺陷,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自身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在夜间,不存在在路面上占道晾晒粮食。按照尚某某交警调查张有田的笔录证实,张有田因拖拉机临时损坏没有将买的黍子拉回家而放在了机动车行车道外的路肩上,并没有影响通行。4、根据公路设计规范,路肩不属于机动车行车道范围。路肩的作用其中就有为发生机械事故或遇到紧急情况的车辆需要临时停车提供位置。本案是有拖拉机因故障停放在路肩内,也有部分未运走的黍物,但这是变动的交通因素,如果确实影响了交通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也非答辩人之职责。况且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机动车酒后驾驶、超速、未靠右行驶等违法行为所致,与路肩临时停放的拖拉机和黍物相距较远也没有关联。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基于以上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樊玉新驾驶冀G×××××长安牌面包车沿401县道尚某某大苏计乡半个碌碡村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玉祥驾驶的冀H×××××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车辆驾驶员樊玉新死亡,车上乘员李学明受伤,冀H×××××车辆驾驶员赵玉祥与车上乘员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死亡,车上乘员肖某姑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河北省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肖某姑娘、李学明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别为:樊玉新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赵玉祥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分别为樊玉海、赵玉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13张图像资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诉讼标的235548.78元的详细赔偿项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姑娘与被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姑娘的委托代理人樊和平、被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经河北省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肇事车辆双方司机的原因所致,并非因路肩停放的拖拉机及堆放的黍物所致,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肇事车辆事故双方责任人均已死亡,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姑娘要求被告河北省尚某某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3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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