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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姑娘与樊某某、赵艳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姑娘,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特别代理。(系肖某姑娘丈夫)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赵玉祥、肖春花长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73206-9。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大文,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肖某姑娘与被告樊某某、赵艳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赵艳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樊玉新驾驶冀G×××××长安牌面包车沿401县道尚义县大苏计乡半个碌碡村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玉祥驾驶的冀H×××××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车辆驾驶员樊玉新死亡,车上乘员李学明受伤,冀H×××××车辆驾驶员赵玉祥与车上乘员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死亡,车上乘员肖某姑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肖某姑娘、李学明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樊玉新为肇事车辆冀G×××××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樊玉新,行驶证车主为樊某某,被保险人樊玉新与车辆冀G×××××的关系为使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冀G×××××还造成了肖春花、肖海花、肖海旺、赵玉祥死亡的事实,其中肖春花、肖海花、肖海旺的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且案件正在审理中,赵玉祥与肖春花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赵玉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玉祥的继承人在庭审前表示不再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对赵玉祥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与米俊、何利(肖五十七)共同平均分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被告赵艳萍系死者赵玉祥、肖春花的合法继承人,庭前赵艳萍提供了1份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3份判决书,1份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赵艳萍应继承赵玉祥和肖春花11000元的遗产,但是其中3000元用于赵玉祥和肖春花的丧葬事宜,剩余8000元已经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赵艳萍实际并未取得赵玉祥、肖春花的任何遗产。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得到以下赔偿:原告肖某姑娘受伤当日即到尚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47.15元,原告2015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两天支出住院费和门诊检查费15022.6元,2015年10月13日乌兰察布怀远医院出诊费3500元,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2271.48元,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及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956.35元,2016年1月2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61元。以上六项合计支出医疗费62958.58元,原告在尚义县医院转院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015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1〉头面部损伤双眼低视力Ⅵ级伤残;2〉面部线条状瘢痕X级伤残;2、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8个月(1人),营养期3个月;3、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5月19日)医疗终结;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86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94元,自治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10776元,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637元,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95元。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69654.22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2958.58元,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2958.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天×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90元(33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营养期3个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转院的交通费101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8个月(1人),认定为(240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63.33元(36095元/年÷365天/年×288天),并要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95元标准计算,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期8个月,误工费应认定为13005元(19779元/年÷365天/年×24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赔偿金312058.8元,(30594元/年×20年×51%),并要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94元标准计算,原告虽然主张××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因此只能依据其户籍信息确定其系农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的年龄为47周岁,认定××赔偿金为112720.2元(11051元/年×20年×51%),依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860元,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5548.78元。樊玉新与赵玉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肖某姑娘、李学明无责任。由于樊玉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该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冀G×××××还造成了肖春花、肖海花、肖海旺、赵玉祥死亡的事实,其中肖春花、肖海花、肖海旺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且案件正在审理中,赵玉祥与肖春花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赵玉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玉祥的继承人在庭审前表示不再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对赵玉祥的赔偿责任。据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赔付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人民币30000元。强制责任险限额剩余部分的赔偿金为事故中肖春花、肖海花、肖海旺预留赔偿份额。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樊玉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樊玉新应承担赔偿金的金额为143884.15元[(235548.78-30000)×70%]。原告未向樊玉新的合法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玉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玉祥应承担赔偿金的金额为61664.63元[(235548.78-30000)×30%],原告主张被告赵艳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赵艳萍依法实际继承了赵玉祥的遗产,被告赵艳萍提供的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查明被告赵艳萍并没有实际继承赵玉祥、肖春花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樊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樊某某有过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也充分的证实了肇事车辆冀G×××××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别是被告樊某某和樊玉新,肇事车辆冀G×××××的实际使用及管理人为樊玉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姑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肖某姑娘××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两项赔偿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赵艳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作 审 判 员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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