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乾坤,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146409075,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吴显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乾坤与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16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护矿员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6月起,被告停发工资,2017年9月才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未付。后,被告又将拖欠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庭审中原告肖乾坤变更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工资6900元;交纳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标准及上班时间的证据。3、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2013年3-5月、2014年7-10月、2017年6-9月,复印件)1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原件核对,但对按考勤表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神农磷业工资表(复印件)2份、银行个人收入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6900元。被告对原告个人帐户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未提供2017年10月至12月考勤表,不能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0月15日公司让其回家待岗,但未能提供被告让其回家待岗的证据;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2017年10月1日至15日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15日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和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乾坤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2017年10月15日,在该公司从事护矿员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按考勤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6月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停发工资。2017年9月被告补发原告肖乾坤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资。2017年10月15日原告离开公司回家。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同年12月21日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肖乾坤的申请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肖乾坤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肖乾坤于2015年6月退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复印件)、神农磷业工资表(复印件)虽有异议,但对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按考勤表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9月及原告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肖乾坤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被告安排的护矿员工作,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按考勤表发放原告工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肖乾坤已于2015年6月退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自2015年7月至原告离开公司期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
二、是否支付拖欠工资6900元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受相应法律法规调整和约束,只要劳动者受雇从事劳动就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基础事实为劳动争议,2015年6月前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2015年7月后为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0月15日离开被告公司回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举证证明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不在其公司上班的证据;作为原告也有责任举证证明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劳务关系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15日在被告处上班工作1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工资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150元[即2017年10月1日至15日(月工资2300元÷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原告肖乾坤自201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双倍工资。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原告退休之日2015年6月。原告2017年12月21日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距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已有二年之余,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原告肖乾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是否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险一金”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乾坤与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15日为劳务关系;
二、限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乾坤(2017年10月1日至15日)劳务费1150元;
三、驳回原告肖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宋艳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 胡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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