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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乱起与冯某某、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乱起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乱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肖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卓头村人。
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升级工程。
法定代表人高进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乱起与被告冯某某、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乱起的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乱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因伤势较重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14.57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肖乱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31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
3、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
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
4、护理费7933元【3500元/月÷30天×(住院38天+出院后30天)】。
护理人员肖芳,月工资3500元。
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原告多处骨折、头顶部软组织伤、脑震荡,伤情较重,且出院后仍需每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0天为宜。
5、交通费700元。
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评定伤残等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49547.57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冯某某主张的垫付款2040元,对于其中的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认可包含在起诉数额中,可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冯某某;对于其中的垫付门诊费用840元,原告称并未包含在起诉数额中不应返还,可由冯某某另行处理;对于其中垫付的其他没有票据的费用200元,因无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可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冯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乱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4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被告冯某某、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肖乱起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乱起负担126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实,原告肖乱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31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
3、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
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
4、护理费7933元【3500元/月÷30天×(住院38天+出院后30天)】。
护理人员肖芳,月工资3500元。
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原告多处骨折、头顶部软组织伤、脑震荡,伤情较重,且出院后仍需每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0天为宜。
5、交通费700元。
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评定伤残等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49547.57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冯某某主张的垫付款2040元,对于其中的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认可包含在起诉数额中,可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冯某某;对于其中的垫付门诊费用840元,原告称并未包含在起诉数额中不应返还,可由冯某某另行处理;对于其中垫付的其他没有票据的费用200元,因无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可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冯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乱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4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被告冯某某、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肖乱起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乱起负担126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039元。

审判长:李杰

书记员: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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