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谭翰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胡守强(湖北任辉律师事务所)
谭翰林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李嫣
鲁江波

原告肖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任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翰林。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37号。
负责人肖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江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谭翰林、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宜昌邮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谭翰林、被告宜昌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嫣、鲁江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21日下午3时许,我驾摩托车送人情后回家,行至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五组村级公路时,被被告谭翰林驾驶的牌号为鄂E×××××轻型货车(该车属被告宜昌邮政公司所有)撞伤。
我经住宜都××红花套镇医院治疗现已出院。
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我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给予了评定,为伤残X级。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翰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
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5875.70元(不包含被告谭翰林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谭翰林和被告宜昌邮政公司依责赔偿1400元,合计37275.70元。
赔偿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2、护理费85.30元×60天=5118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误工费77.55元×150天=11632.50元;5、伤残赔偿金11844元×8年×10%=9475.2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1400元。
二、判令被告谭翰林和被告宜昌邮政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翰林辩称:1、为原告垫付了12477.74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给我。
2、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宜昌邮政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
2、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3、部分项目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
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
误工费,原告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
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
2、原告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对伤残赔偿金,该鉴定为单方面鉴定,且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谭翰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谭翰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的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宜昌邮政公司赔付。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2477.74元已经由被告谭翰林直接付给了治疗的医疗机构,原告未诉,谭翰林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可数额及支持谭翰林的请求。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认可。
3、营养费,被告宜昌邮政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称无医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营养费确定原则首先是受害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而不是绝对按照。
由于原告伤势程度已经构成伤残,本院认定可给予适当营养费。
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略高,本院酌情认定20元,原告营养费为20元×90天=1800元。
4、护理费5118元本院认可。
5、误工费,被告宜昌邮政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称原告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理由基于我国关于职工年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但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依据,只要产生了误工损失就应当赔偿误工费。
其一,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退休年龄是国家根据全体职工的通常劳动状况确定的,并且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是劳动者不再劳动而领取养老金的法律依据,达到退休年龄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
况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城乡差异还很明显。
退休年龄本身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对于主要依靠家庭承包责任地为收入来源的广大农民,不具有适用性。
在农村,年满60周岁者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是一个普遍现象。
其二,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
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劳动人口比例正逐渐缩小,所以国家正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国家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第六十九条  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因此,老年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收入减少的,侵权人应赔偿其误工损失。
其三、误工费只考虑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该法条已明确了计算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明显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
即只要受害人有事实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就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而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肖某某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体××并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和打零工,因而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五)项、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8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被告谭翰林垫付款12477.74元。
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只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翰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谭翰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的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宜昌邮政公司赔付。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2477.74元已经由被告谭翰林直接付给了治疗的医疗机构,原告未诉,谭翰林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可数额及支持谭翰林的请求。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认可。
3、营养费,被告宜昌邮政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称无医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营养费确定原则首先是受害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而不是绝对按照。
由于原告伤势程度已经构成伤残,本院认定可给予适当营养费。
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略高,本院酌情认定20元,原告营养费为20元×90天=1800元。
4、护理费5118元本院认可。
5、误工费,被告宜昌邮政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称原告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理由基于我国关于职工年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但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依据,只要产生了误工损失就应当赔偿误工费。
其一,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退休年龄是国家根据全体职工的通常劳动状况确定的,并且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是劳动者不再劳动而领取养老金的法律依据,达到退休年龄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
况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城乡差异还很明显。
退休年龄本身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对于主要依靠家庭承包责任地为收入来源的广大农民,不具有适用性。
在农村,年满60周岁者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是一个普遍现象。
其二,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
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劳动人口比例正逐渐缩小,所以国家正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国家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第六十九条  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因此,老年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收入减少的,侵权人应赔偿其误工损失。
其三、误工费只考虑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该法条已明确了计算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明显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
即只要受害人有事实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就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而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肖某某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体××并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和打零工,因而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五)项、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8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被告谭翰林垫付款12477.74元。
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只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