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建华,司机。
被告:湖北金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业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建华、湖北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罗建华、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罗建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三组乡村公路往宜昌市点军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E420581简10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罗建华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及医疗护理建议:1.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4.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562.62元(其中被告金某公司支付1856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支付10000元)、门诊放射费254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振平护理,郭振平职业为农民。2014年11月2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祸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临床治愈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0%,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另评定护理时间为10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11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2014年12月11日花费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2600元,与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物损估损清单中的物损损失金额、物损小计金额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肖诗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林一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肖书梅、次女肖书群以及长子肖某某。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儿子肖芳健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宜都市职业教育中心14级汽修二班学生。
另查明:被告罗建华系被告金某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罗建华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金某公司所有的鄂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9日0时至2015年5月8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罗建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8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有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及相应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可以认定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8816.62元(28562.62元+25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虽提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减明细及核减方式,其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直接按10%扣减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有关于“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的出院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1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27天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二、伤残赔偿: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肖诗成年满78周岁、母亲林一秀年满77周岁,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原告诉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定残时其儿子年满16周岁,且在城镇学习生活,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68.33元(6280元/年×5年×10%÷3人+6280元/年×5年×10%÷3人+15750元/年×2年×10%÷2人);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关于其误工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8503.52元(23693元/年÷365天×131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3.88元(26008元/年÷365天/年×27天),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为100天,其出院后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738.60元(23693元/年÷365天/年×73天),原告护理费总额为6662.48元(1923.88元+4738.60元);4、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0%,被评定为X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2600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关于扣除残值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鉴定费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发票为证,本院对鉴定费数额2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42516.62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8816.6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39568.3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33元、误工费8503.52元、护理费666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86684.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39568.3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51568.3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包含鉴定费)的费用共33116.62元(86684.95元-51568.33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罗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568.3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不含鉴定费)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赔偿33116.62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罗建华系因执行被告金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赔付的损失总额为84684.95元(51568.33元+33116.62元),其已赔偿10000元,在本案中还应赔偿74684.95元;被告金某公司应赔偿2000元,其已赔偿18562.62元,多为原告垫付的16562.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从本案赔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金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为58122.33元(74684.95元-16562.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人民币58122.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湖北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6562.62元;
上述二项合计746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金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帆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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