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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维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道明,人民陪审员刘龙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正国、镇高才,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传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坐落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的“东方明珠”商住小区,系被告中盛公司建设、被告中达公司施工。
2014年2月11日,原告受其次子肖清能委托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认购书》,同年5月1日肖清能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清能以3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东方明珠”商住小区北区1号楼307室。
为了搞好房屋装修,2015年2月6日下午,征得被告中盛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原告约木工吴某到实地查看房屋状况,在1号楼地下室行走时,因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原告不慎跌入电梯井,造成头部、胸部及腰部多处受伤。
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657.11元。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中盛公司的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中盛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中达公司的信息。
证明被告中达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松滋市纸厂河镇十字岭村证明及肖巨东、肖清能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肖巨东、肖清能系父子关系;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在“东方明珠”看房时受伤。
证据五、《认购书》、收据、备注、《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次子肖清能向被告中盛公司购买“东方明珠”北区1栋307室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
证明“东方明珠”1号楼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中盛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达公司。
证据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证明原告到“东方明珠”看房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八、电话受理登记单。
证明原告到“东方明珠”看房时受伤后拨打120电话,后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证据九、松滋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工作笔记)。
证明原告到“东方明珠”看房时受伤后,其长子肖巨东到松滋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报案,要求调查、解决的事实。
证据十、吴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东方明珠”看房跌入电梯井受伤、吴某向110、120报警,原告次子肖清能向被告中盛公司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可以装修、地下室入口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电梯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一、松滋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伤势十分严重,经紧急处理后转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十二、荆州中心医院病历资料。
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十三、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
证明原告治疗后恢复情况较差。
证据十四、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间。
证据十五、医疗费及清单、交通费、鉴定费据。
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20391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
证据十六、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证明原告伤前在浙江省桐乡市打工月薪6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据。
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至25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手术及支付医疗费13610.71元。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中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涉事房屋为中盛公司所有,没有交付。
证据二、松滋市绿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明原告看房屋时未与松滋市绿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联系。
证据三、刘启厚证言。
证据四、杨书明证言。
证据五、照片。
上述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明中盛公司在建设“东方明珠”时安全管理严格和安全措施齐全。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1、中达公司不是“东方明珠”小区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案由不应是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没有其他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中达公司的起诉;3、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中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证明被告中盛公司将“东方明珠”1、2号楼的基础及主体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严开权,严开权以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承包,由中盛公司提供材料和设备。
证据三、配电、给水管道、电梯设备、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水电安装、防水、入户门订购、消防工程施工等八份合同。
证明“东方明珠”小区房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施工都是由中盛公司发包并进行监督管理的。
证据四、中盛公司的情况反映。
证明“东方明珠”小区实质上是中盛公司组织施工建设,中达公司未参与建设施工。
上述证据二至四同时还证明“东方明珠”小区名义上是中达公司施工,实质上是中盛公司组织施工建设及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中盛公司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采取了安全防范、警示措施;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中达公司是建设者之一;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是肖某某、合同上是肖清能,不相符,证据六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中达公司,对证据十,认为证人吴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交房没有证据,对证据十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购房者是肖清能,付款人是肖某某,二人系父子关系。
证据六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中达公司,证据十不能证明房屋已完全交付,证据十六可以证明肖某某在浙江打工及工薪收入情况。
被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可以证明房屋尚未完全交付,有少部分安全防护措施,但电梯井口未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可以证明中达公司未参与建设施工。
本院认为:一、原告肖某某在“东方明珠”商住小区,跌入施工中的电梯井中受到损害,引发民事赔偿的诉讼,根据其受到损害的原因,属民事诉讼案由人格权纠纷中的身体权纠纷,因其损害非物件引起,故不属于坠落损害纠纷。
二、原告肖某某在“东方明珠”商住小区,跌入施工中的电梯井中受到损害,是在约木工吴某查看房屋状况,在1号楼地下室行走时,因无灯光照明、不慎跌入电梯井,从原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原告要查看的房屋是其子肖清能在被告中盛公司处所购买的“东方明珠”商住小区北区1号楼307室,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向肖清能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而原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又未举出被告提前交房的证据,可见,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肖清能所购买的房屋,原告损害发生时,被告并未交付”的主张成立。
原告无论是否持有所购买房屋钥匙,在无开发商工作人员陪同,且经过路段的楼梯口,被告中盛公司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从另一单元绕道到未交付的房屋中查看,对其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错。
三、原告肖某某对未交付的房屋持有钥匙,无论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即随时存在到房屋中察看的可能性,被告中盛公司对未施工完毕的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四、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举出施工碑上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中达公司,其所举证据不充分,被告中达公司举出了被告中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的证据,被告中盛公司也否认施工单位为中达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7527.91元(含第二次手术治疗费13610.71元)中203元无购买人姓名,不应计入医疗费,认定217324.91元。
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14319.20元(24852元/年20年23%)、护理费为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0739.11元。
对第二次手术治疗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误工、护理、营养期间,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2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肖某某在“东方明珠”商住小区,跌入施工中的电梯井中受到损害,引发民事赔偿的诉讼,根据其受到损害的原因,属民事诉讼案由人格权纠纷中的身体权纠纷,因其损害非物件引起,故不属于坠落损害纠纷。
二、原告肖某某在“东方明珠”商住小区,跌入施工中的电梯井中受到损害,是在约木工吴某查看房屋状况,在1号楼地下室行走时,因无灯光照明、不慎跌入电梯井,从原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原告要查看的房屋是其子肖清能在被告中盛公司处所购买的“东方明珠”商住小区北区1号楼307室,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向肖清能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而原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又未举出被告提前交房的证据,可见,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肖清能所购买的房屋,原告损害发生时,被告并未交付”的主张成立。
原告无论是否持有所购买房屋钥匙,在无开发商工作人员陪同,且经过路段的楼梯口,被告中盛公司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从另一单元绕道到未交付的房屋中查看,对其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错。
三、原告肖某某对未交付的房屋持有钥匙,无论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即随时存在到房屋中察看的可能性,被告中盛公司对未施工完毕的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四、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举出施工碑上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中达公司,其所举证据不充分,被告中达公司举出了被告中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的证据,被告中盛公司也否认施工单位为中达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其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7527.91元(含第二次手术治疗费13610.71元)中203元无购买人姓名,不应计入医疗费,认定217324.91元。
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14319.20元(24852元/年20年23%)、护理费为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0739.11元。
对第二次手术治疗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误工、护理、营养期间,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2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松滋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4500元。

审判长:艾维明
审判员:张道明
审判员:刘龙兆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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