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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傅文韬(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文韬,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下称兴山财保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代表人李莹,兴山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沈某、松滋财保公司、兴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韬,被告沈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兴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沈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兴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沈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50.62元(26350.62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7000元,5、误工费6435元(65元/天×99天),6、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65325.62元。由被告兴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22325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32325元;余额33000.6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1100.62元,沈某负担1900元。冲减被告沈某已支付的15000元,其超额垫付13100元(15000-19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某垫付的费用13100元,赔偿原告18000.62元(31100.62-13100)。对于原告外购白蛋白药物支付的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发票无购货人,且购药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药物系该次事故受伤所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3232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8000.6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某垫付的费用131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沈某负担632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沈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兴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沈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50.62元(26350.62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7000元,5、误工费6435元(65元/天×99天),6、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65325.62元。由被告兴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22325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32325元;余额33000.6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1100.62元,沈某负担1900元。冲减被告沈某已支付的15000元,其超额垫付13100元(15000-19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某垫付的费用13100元,赔偿原告18000.62元(31100.62-13100)。对于原告外购白蛋白药物支付的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发票无购货人,且购药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药物系该次事故受伤所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3232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8000.6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某垫付的费用131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沈某负担632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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