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习文。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枝江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肖习文诉被告胡某某、财保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习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胡某某及被告财保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1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084㎞+6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肖习文(由西向东)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肖习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总额50381.33元,被告胡某某支付费用35000元,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损失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习文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一个Ⅸ级、一个Ⅹ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2016年1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松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习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肖习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对下余损失及后期赔偿事宜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一、残疾赔偿金:119024.44元(27051元/年×20年×22﹪)。二、医药费52063.63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0381.33元;2.复查费用:1232.30元(1228元+4.3元);3.鉴定检查费:4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四、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五、营养费:1200元(20天×60元/天)。六、误工费:13653.57元(44496元/年÷365天/年×112天)。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其对上述各项分别计算为以下: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7037.02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4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3653.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43796.28元:(143796.28元-11万元=3376.28元;3376.28元×80﹪=27037.02元;37037.02元+11万元=137037.02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20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00元=55313.63元:(55313.63元-1万元=45313.63元;45313.63元×80%+1万元=46250.90元)。3.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84327.92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5000元=139327.92元。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某某将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5日0时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肖习文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住宅装修协议后,在松滋市新江口镇阳光苑6号楼1单元201号居住生活。其于2014年10月在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瓦工操作工作。其工资按出勤计件标准计算。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胡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本案原告肖习文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2年1月在松滋市城区购有商品房并居住,且在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类似个案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31907.61元;1.伤残赔偿金:119024.44元(27051×20年×22%)。2.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3.误工费:13653.57元(44496元/年÷365天/年×112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119024.44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3653.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41296.58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为131907.61元(141296.58元-11万元=31296.58元;31296.58元×70%=21907.61元;21907.61元+11万元=131907.61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1719.54元。1.医疗费:52063.63元。其中,①住院期间医药费50381.33元。②复查费用1232.30元(1228元+4.3元)。③鉴定检查费: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520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00元=55313.63元(55313.63元-1万元=45313.63元;45313.63元×70%=31719.54元;31719.54元+1万元=41719.54元)。三、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42629.54元。对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原告肖习文的损失910元,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应承担原告肖习文的损失总额为173627.15元。
被告胡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所受损失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赔偿比例过高。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肖习文所受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已在被告财保枝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胡某某在本案中系被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胡某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中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的情形,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枝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先行支付35000元,冲抵其应向原告赔偿910元后,余下34090元,被告胡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胡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向其返还34090元。原告肖习文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至此,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原已支付1万元);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537.15元,合计164537.15元(冲减原已支付1万元后),冲减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赔偿34090元后,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肖习文赔偿损失128627.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习文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财保枝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习文损失8627.15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10元。
四、被告财保公司返还胡某某340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肖习文承担463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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