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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某某保荆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XX明(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某某保荆州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主要负责人:李桥,平某某保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平某某保荆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平某某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9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松滋市金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一辆,花去75000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所购车辆在河北省××后街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报废。
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且事故所发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特具文起诉。
平某某保荆州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有效的评估报告证实。
2.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新购置的汽车座垫)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它财产损失应当向纵火的侵权人主张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使用汽车近两年时遭罪犯放火烧毁,其价值应根据购买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确定,本院确定为55165元(64900元×0.85)。
原告购置汽车坐垫紧紧依附于该汽车,与该汽车一同烧毁,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为该车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在其车辆遭烧毁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57165元,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财产损失57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使用汽车近两年时遭罪犯放火烧毁,其价值应根据购买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确定,本院确定为55165元(64900元×0.85)。
原告购置汽车坐垫紧紧依附于该汽车,与该汽车一同烧毁,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为该车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在其车辆遭烧毁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57165元,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财产损失57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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